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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梅艳琼诉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艳琼,松滋市中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053号原告:梅艳琼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松滋市中医院负责人:郭飞委托代理人:梅钢委托代理人:鄢斌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人:李孟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原告梅艳琼诉被告松滋市中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松滋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钢、鄢斌、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艳琼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因面瘫入住松滋市中医院,由于血液检查白细胞偏高转入b内科治疗。入内科检查,多普勒彩超显示为:盆腔、卵巢、子宫、附体正常,双侧输尿管无扩张,双肾血流信号无异常,出院后原告感到左腰酸痛,全身荨麻疹。4月20日出院后,5月2日再次入住第一被告就医,肾造影显示:左侧输尿管下侧不显影,于L4右侧显示盆腔巨大囊肿,其以上输尿管显示轻度扩张,右肾盏中度轻度积水,CT显示盆腔内巨大囊肿。根据第一被告建���,原告又到第二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第二被告未对原告身体情况做全面检查,耽搁了原告病情治疗,且原告在第二被告做了两次肾结石手术,均未治疗彻底,第一次肾结石手术后原告体内尚有1.1×0.7cm、1.3×0.5cm(强光团)结石。第二次手术,第二被告也只是采取钬激光碎石手术,只是将结石淬碎而没有完全取出,导致原告肾病进一步恶化,并造成原告两肾功能不全,心脏病等严重后果。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违反治疗规程的治疗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严重损害,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负担;二被告应共同对其侵害原告身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53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14325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滋市中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诊断治疗合法合规,未对原告造成身体损害。1.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原告因右面神经炎(面瘫)入住本院治疗,答辩人的诊断、治疗、用药均符合医疗原则,且治疗效果良好;3.原告治疗面瘫期间出现泌感症状,转入本院肾内科进一步诊治,符合原告自身病情需要,且治疗效果良好;4.因原告既往有双肾结石、右肾囊肿等疾病多年,常诱发泌尿系统感染,肾内科医生建议其转入外科治疗,以解除易感因素。本院外科鉴于原告自身病情的复杂性和基于对其认真负责的态度,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答辩人的诊断、建议均未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身体伤害。二、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并无因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发生。1.本案属医患双方发生争议的医疗纠纷。原告曾以答辩人对其病情误诊误治,超剂量用药等违规行为致其损害的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答辩人协商同意,由松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荆州市医学会对本医疗纠纷进行了鉴定。荆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5月7日依法作出了荆州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明确认定: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答辩人对原告病情的诊断、诊疗、用药均符合医疗原则,答辩人未影响治疗效果,不存在误治,没有药物超剂量、超疗程的情况。荆州市医学会依法作出了“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现原告因不服荆州市医学会荆州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申请湖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答辩人也已接到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通知,但本病例基本事实清楚,答辩人并无任何医疗过错,没有致原告损害的行为,且并不存在因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2.原告离开本院后,先后在第二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松滋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十余家医院诊疗,均可证明原告现有病症属其自身的原发性疾病,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所谓“肾病进一步恶化,并造成原告双肾功能不全,心脏病等严重后果”的说法。且原告肾结石手术及后期治疗并非答辩人所为,不论该治疗是否有效或是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均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发现双肾结石5年余”到答辩人处��诊,以“右肾多发结石伴积液、左肾结石”于2013年5月7日入住答辩人处。入院后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彩超、CT、心电图等检查,证实其患有双肾多发结石、右肾积液、盆腔囊肿、左前分支传导阻滞等疾患。答辩人医务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充分告知原告手术方案、可能风险,特别明确告知“术后结石残留”可能,而且本次手术(首次即5月20日)仅处理右肾结石,盆腔囊肿术后妇科治疗。原告在知晓答辩人告知内容后选择手术治疗。原告于5月28日出院,答辩人告知出院后注意事宜。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再次入住答辩人处,入院后检查肾功能正常,经术前准备于7月1日再次手术治疗,术后复查肾功能(7月6日)正常。总之,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正确且并无过错,现予答辩,并请你院依法驳回原告梅艳琼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梅艳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松滋市中医院病历资料、药品每日清单一份(8页),证明关于头孢快同、丁安卡拉超过医嘱的计量,过量用药导致对其身体的损害。证据3.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二组:1、5月7号至5月28日住院病历(55页);2、6月25日至7月9日住院病历(34页)。证明第一次肾结石没有取完,导致第二次取肾结石,又导致第三次取肾结石,然后导致去其他地方取肾结石。证据4.25家其他医院的诊疗资料:(1)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武汉天霖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湖北省中医院、(5)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6)湖南省人��医院、湖南省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8)南昌中西医结合医院、(9)松滋市新江口社区服务中心、(10)松滋市街河市中心卫生院、(11)松滋市人民医院、(12)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13)安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14)安徽省立医院、(15)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6)荆州市中心医院、(17)荆州市中医医院、(18)河北省人民医院、(19)河北省石家庄肾病医院、(20)解放军105医院、(21)广东省潮州市中心医院、(22)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3)枝江市人民医院、(24)武汉第一人民医院、(25)解放军九四医院。被告松滋市中医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资料没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过量用药;对证据3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即原告提交的其他诊疗机构资料,认为绝大部分没有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作出判断,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上列24家其他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治疗检查可以看出原告的各项功能性检查基本都是属于正常,其中部分检查反映出原发性泌尿系感染的症状;还有一部分身体检查与本案没有关系,盆腔囊肿是其自身疾病;总体来说这些治疗检查反过来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原有的治疗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因为诊断和治疗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情形,被告的治疗效果良好,后期反映的问题是自身的状态的反映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所以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任何的致害后果。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梅艳琼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同意松滋中医的意见,另补充说明的是从以上证据看肾功能全都正常,而且还发现原告有其他疾病也属于中年妇女正常的原发性疾病,同样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方没有过错,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松滋市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的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松滋中医院的主体资格。证据2、荆州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荆州市医学会确认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我院的诊疗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证据3、湖北省医学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荆州市医学会鉴定后不服,向省医学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省医学会向我院下达了提交材料通知书,但因原告在省医学会对医院的有关病历提出异议,导致省医学会的鉴定至今没有能够完成。证据4.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松滋市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情况,我院的诊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的损害。原告梅艳琼对被告松滋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颈腰科病历,原告入住颈腰科查了血尿常规,小便异常病历中并未记载,经过治疗后每次只复查血,没有复查尿,病历中未提到原告肾结石的情况。2.内科病历及药品清单,(1)颈腰科的尿常规和三次血常规以及8号的血常规化验单证实7号的尿常规一定是假的,因为6号的彩超显示我双肾并无积水,如果3月24日号的尿常规是真实的话,那就是炎症引起的微量蛋白尿和隐血了,转至内科后血常规中的白细胞已降至9.32,中性粒细胞百分比也降至64.6%,尿常规里的隐血和尿蛋白都没有改变,(两次尿液标本��是晨尿,尿培养对亚胺培南敏感),这一不符合逻辑的检验结果也证实了我当时的小便根本就没有问题,也就能解释沈医生的治疗了。(2)如果4月7日尿常规真实,那么入院证记载病情急、重的患者就应立即用抗生素消炎,而不是8号送检血培养,9号送检尿培养,不合逻辑的治疗也证实了内科尿常规为假。(3)阿米卡星成人每次0.1-0.2g,与B内酰胺类(头孢菌素和青霉素)上述抗生素联合应用必须分瓶滴注,成人每日不超过1.5g,疗程不超过10天,头孢哌酮舒巴坦钠(三代头孢菌素)与氨基糖苷类抗生素(阿米卡星)有物理性配伍禁忌,增强后者的肾毒性。如需本品与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合用时,可采用序贯间歇静脉注射给药,但必须使用不同的静脉输液管或输注间歇期用一种适宜的稀释液充分冲洗先前使用的输液管,小牛血不应与其他药物配伍,与阿米卡星合用可以增强肾脏的血流灌注,增强后者的肾毒性,阿米卡星与碱性药物联用毒性增强,与利尿剂合用增强毒性,而我的中药就是在利尿,利尿的药品有泽泻10g/日、大黄10g/日、制大黄10g/日、金钱草20g/日、海金沙20g/日、曲麦10g/日、扁曲10g/日、鸡内金20g/日、滑石20g/日。病历从4月12日到20日共9天,药品清单中头孢哌酮12g,头孢哌酮舒巴坦钠28g,丁胺卡钠40g,医嘱中每天0.4g,那头孢哌酮也只有36g,丁胺卡钠也只有36g,这两种药都有过量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内科违规和过量用药。4月6日多普勒彩超示双肾结石时并未治疗肾结石,9号排石是医生临时起意且并未告诉患者,证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3.中医院内科药品清单,未如实书写病历及违规乱收费,原告的中药处方医嘱单中的芍红没有,而费用清单中的川芎90g,大黄30g,煎仁60g,桃仁90g,杏仁30g医嘱中没有记载,4月20日医嘱中没���用药记录单清单中却有记载,而原告4月20日却有输液治疗后才办理出院,住院15天一级护理29日证明中医院违规乱收费。4.内科住院志和护理记录,内科的入院志与前后病历不一样,入院时内科血压110/70涂改成了130/90,将原告的血压改为正常高限,旨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逃避责任。5.中医院外科病历,5月3日中医院外科肾造影显示右侧输尿管梗阻,右肾盏中度扩张积水,子宫直肠窝内积液,尿常规示PRO隐性也证实了颈腰科和内科的尿常规为假。6.5月8日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尿培养检出了液化沙雷氏菌,但医嘱和每日清单中并未按照其鉴定结果治疗也证实了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时内科的尿检结果为假。总之,原告在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时,除了右口角下垂和血常规白细胞11.96(正常值4-10),中性粒细胞百分比71.1(正常值50-70)外,余正常。转入该院内科后,该院内科内科医生伪造尿检异常化验单及住院志,违规过量使用肾毒性药物,故意给原告使用利尿中药并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右侧输尿管梗阻,右肾盏中度扩张积水,子宫直肠窝内积液,胆囊结石,盆腔内巨大囊肿,梗阻性肾病等病情。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被告松滋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与荆州一医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举证人具有诊断、治疗原告梅艳琼疾病的医疗资质。证据4.梅艳琼两次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证据5.荆州市��学会荆州医[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荆州一医院无医疗过错。原告梅艳琼认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5月7日至5月28日住院病历的关联性,发表了以下意见:1.原告在一医住院期间右肾造瘘后出现过休克和大便出血的情况病历中没有记载,以及钬激光碎石后出现小便不舒服的情况没有记载证明医嘱没有如实记录。2.原告在松滋市中医院外科肾造影显示右侧输尿管梗阻,但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此结果忽略不记载,手术记录中也未记载到底是什么堵塞了右侧输尿管,5月8日尿检结论WBCBLD等各项指标都高倍超出正常值,酮体+,尿培养检出液化沙雷氏菌时未按鉴定结果来治疗,都从侧面证实患者是无菌性的白细胞尿。3.原告入院时7号常规血红蛋白107G/L参考值(110-150��,8号107G/L,10号96G/L,20号90G/L(20号麻醉记录中的失血量56ml,输血浆代用品500ml),21号83G/L,23号80G/L。血清铁5月8日12.7(参考值6.60-32.40),5月10号6.915,5月20号8.06,6月26号6.06。血脂酐5月8号42.8(参考值44-106),5月10号31.9,5月20日43.6。但医生并没有查造成患者血红蛋白急剧下降的原因。血红蛋白下降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肾脏生成促红素减少了,是肾脏的急性损伤造成了血红蛋白下降。4.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梗阻性肾病,而在以后的检查及治疗中没有造成梗阻多次泌尿外科就诊医生都写明不造成梗阻暂不予手术,诊断泌尿结石,尿路感染。5.诊断无症状的尿路感染需要两次培养为同一种细菌,各家医院培养到的是各种不同细菌,诊断尿路感染缺乏依据,应该是梗阻性肾病。6.广州军区总医院肾脏彩超显示双肾血管改变,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显示双肾血供三级,���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显示血管炎阴性,湖南省人民医院ECT示左肾结构改变,右肾萎缩。总之,原告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输尿管梗阻未记载,手术记录中也不记载,故意忽略原告输尿管梗阻是事实,谎称原告的肾脏没有损伤,并在手术中留结石不取干净,企图掩盖原告当时肾脏已受损的身体情况,并为后期控制梗阻性肾病引起的泌尿道感染增加难度,使左肾的结构发生了改变,不按病历书写规范如实填写病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松滋市中医院认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与该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告梅艳琼于2013年3月24日因面瘫入住被告松滋市中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面瘫基本痊愈,4月5日复查血常规结果显示白细胞稍偏高,于同年4月6日转入该院肾内科进行治疗,彩超提示:右肾结石,右肾囊肿,左肾结石,该院用中西医结合进行了治疗,4月9日复查尿常规正常,出院诊断:慢性肾盂肾炎、双肾结石、右侧面瘫。5月2日原告再入住该院外科,经辅助检查提示“右肾盂、肾盏多发结石、右肾中度扩张积水、左肾下组肾盏内小结石,右侧输尿管于L4右侧横突平面迂曲,其以上输尿管轻度扩张”,建议转上级医院。2013年5月7日,原告就诊于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CTU提示:“双肾多发结石,右肾积液盆腔内子宫及膀胱间衰性占位,100×75mm,胆囊结石,阴超提示子宫上方盆腔内可见一大小约101×70mm的无回声团”。5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径皮肾镜全钬激光碎石术,术后予以抗感染及营养支持治疗,复查KUB平片无较大结石残留,出院诊断:双肾结石,右肾积水,泌尿道感染,盆腔囊肿,胆囊结石。5月30日、6月5日原告分别因排尿不适2次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给予敏感抗生素治疗好转出院。6月25日原告因“右肾结石术后1月余”再次入住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拟处理剩余结石,实验室检查提示“尿红细胞+4,Pro±,WBC+3,尿素氮3.16mmoI/L,肌酐46.8mmoI/L”。7月1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输尿管软镜激光碎石术,术后复查KUB平片提示右肾有小结石残留。出院诊断:右肾结石术后,双肾结石,右肾积水,泌尿道感染,盆腔囊肿,胆囊结石。此后,原告分别就诊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荆州市第二、三人民院、荆州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省妇幼保健院、荆州市中医医院等25家医院,以上多家医院实验室检查结果均未提示血尿素氮、肌酐增高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医疗规程治疗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负担。原告与被告松滋市中医院产生纠纷后,松滋市卫计局委托了荆州市医学会对松滋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与2014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松滋市中医院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诊疗均符合医疗原则。2.治疗面神经期间效果良好。在发现尿白细胞+3时,用药无明显禁忌症。临床上没有依据证实利水的中药加重抗菌素肾损害。3.被告在其他医院辅助检查结果,证实患者总肾功能正常。4.松滋市中医院曾诊断“慢性肾���肾炎”欠严谨。但诊疗未违反医疗原则,也未影响治疗结果。不存在误治情况。5.医疗文书中未发现有药物超剂量、超疗程的情况。6.松滋市中医院存在以下不足:①第一次入院时,发现尿白细胞+3后未复查,亦未进一步检查其复杂原因;②对抗感染治疗后的疗效无评价。综合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原告自行撤回。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荆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患者因“发现双肾结石5年余”入院,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2.按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肾结石手术后,结石残留无法避免,医方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也知情同意签字。3.根据患者多年肾结石病逝及相关辅助检查资料显示,患者入院时即有右肾损害,因患者病史长,存在泌尿系反复感染,其对肾脏本身就有一定的损害(并非肾功能不全)。4.根据患者多次多家医院就诊资料提示,目前患者总肾功能正常,但存在分肾功能障碍,其原因与结石及其结石引起的梗阻、感染有关。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手术可以解除梗阻改善肾功能。5.患者所述CKD不是肾功能不全。而是“慢性肾病”的英文缩写。综合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并未向上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重审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梅艳琼的申请,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以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退回了���关鉴定材料。原告梅艳琼知道后,于2017年1月11日,书面申请放弃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不能推定二被告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原告梅艳琼对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梅艳琼和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在二被告诊疗的病历资料,并无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具有医疗资质,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诊疗,但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医疗过错,属于医疗方面的专业问题,需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能判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荆州市医学会分别接受松滋市卫计局和本院委托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经审查,荆州市医学会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原告梅艳琼虽然对荆州市医学会就松滋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的(2014)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又撤回了向湖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应视为其对荆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的认可,本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荆州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松滋市中医院诊疗行为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认为患者在该院治疗期间,其诊断、治疗、用药均符合医疗原则。同时在鉴定分析意见中也指出,松滋市中医院存在的两点不足:1.第一次入院时,发现尿白细胞+3后未复查,亦未进一步检查其复杂原因;2.对抗感染治疗后的疗效无评价。该医学会(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未提出不足,原告在收到该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荆州市医学会的二份鉴定意见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为了查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对两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退案,不予受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有关医疗过错方面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难以出具鉴定意见为由退案。2017年1月11日原告梅艳琼书面申请放弃继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本院只能依据荆州市医学会的二份鉴定意见中所分析的情形进行判断,而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除了对松滋市中医院的诊断行为指出了二点不足之处外,在其他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松滋市中医院不存在误治情形;对荆州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负面评价。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亦无法推定二被告对原告梅艳琼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其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启舟审判员  许开祥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