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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成钦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901号原告刘成钦,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钧智、陈泉润,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委托代理人陈露芳,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钦诉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钧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和东莞市龙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购买一辆雪佛兰牌科鲁兹小汽车,型号为“2015款1.5L经典SEMT”(有天窗),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名,原告在东莞市龙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错误将案涉车辆表述为“2015款1.5L经典SLMT”(无天窗),但案涉金额仍为有天窗车型的价格,原告基于重大误解在合同上签名,导致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将融资总额减少10000元,变更为47972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表明原告租赁的车辆配置为“SL”(即无天窗),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合意,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东莞市易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交接单》明确约定车型为“雪佛兰2015款经典版三厢轿车4门SL(即无天窗)”,表明原告明确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为“SL”(即无天窗)的车辆。三、原告提交的《汇购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该申请表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名,且无日期表明该文件何时形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汇购申请表》上销售顾问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属于被告的代理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雪佛兰牌2015款经典版三厢轿车4门SL手动5速前轮驱动1.5多点式喷射(国V)小汽车,发动机号为161583248,车架号为LSGPC52H1GF126627。购车款总额为77000元,融资总额为57972元,融资首付款为30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2006.21元。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发动机为161583248,车架号为LSGPC52H1GF126627的型号为2015款经典版三厢轿车4门SL手动5速前轮驱动1.5多点式喷射(国V)小汽车抵押给被告汇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其向东莞市龙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公司)购买车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车合同,达成购买车辆合意后就直接填写贷款申请表,其要购买的是“有天窗”的车型,而实际提车拿到的是“无天窗”的车型,但却按“有天窗”的车型的价格融资购买了案涉“无天窗”的车辆。原告提交了《汇购申请表》复印件,主张该申请表中书写的车型“SEMT”被涂改称“SLMT”有被涂改的痕迹。被告主张原告购车时认可的是“SL(即无天窗)”车型,双方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的车辆也是“SL”车型,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汇购申请表(复印件)、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发票、行驶证、税收征、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抵押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将原告所要购买的车辆错误地表述为“2015款1.5L经典SLMT”(无天窗),其基于重大误解在合同上签名,但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下,其要求变更合同融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原告当庭申请追加东莞市龙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且要求龙涛公司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龙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追加龙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向龙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