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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二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二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967号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立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吉二锁,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二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二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2元;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纳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至给付完毕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工本费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包头市物价局、房管局包价房字【2001】第16号文件第十七条,《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吉二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昌福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青山区昌福新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进入日期、接管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6年,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收费标准和方式为每平方米每月为0.7元;电梯楼1楼每平方米每月0.7元,2楼3楼每平方米每月0.8元,4楼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元;村委会办公楼每年补贴服务费10万元。物业管理费每年收缴一次,由物业公司自行收取。被告吉二锁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2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该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1.71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出,被告吉二锁未到庭,未做认证,但本院仍予以确认。案外人吉龙称系被告吉二锁之子,吉龙提出,2008年,被告与当时的物业公司验房时,房屋中没有电线,当时的物业公司还押着被告1000元;原告所服务的被告所在的小区保安配备不全,保安素质不高,小区经常丢东西,保安也不管,打扫卫生也是三四天打扫1次,被告未享受到物业服务;原告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未就被告家的事情进行交接,有责任,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原告认为,其2013年入住该小区,之前的事情与原告无关;物业费押金也不是原告收取的;被告小区单元内卫生原告天天打扫。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昌福村村委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吉二锁作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昌福村的村民,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2元,经查,被告实际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1.71元,故本院支持1821.71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缴纳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至给付完毕时止,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纠纷时并非尽善尽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讼工本费5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决。案外人吉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未有被告本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二锁支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21.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吉二锁负担12.50元,被告吉二锁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