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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洪芳与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芳,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24号原告:赵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洪芳与被告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芳的诉讼代理人袁贤广、被告建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亚俊、石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94622.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马钢环保搬迁二铁总厂3#烧结机工程烧结边坡支付项目——护坡施工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设备撤场前支付工程款的75%(以现金方式支付),待业主验收结算后付至85%,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所有诉讼均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边坡支护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马钢环保搬迁二铁总厂——3#烧结边坡支护项目业主对工期要求严格,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增加施工人员和相应配套设备24小时施工,被告在原告工程量以外补偿原告50000元;因护坡施工需要,业主要求脚手架搭设工人持有相应专业证书,原告员工不具备该条件,被告另行寻找其他班组搭设、拆除脚手架,钢管由原告提供,原告承担12.5元/㎡;工程量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原告出具马钢环保搬迁二铁总厂3#烧结机工程烧结边坡支护项目——护坡工程决算单一份给被告,工程款为413122.53元,被告收到后仅认可工程款总额为340137.69元,双方沟通未果。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18500元,尚欠工程款194622.5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地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审批的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始终未予答复,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严格按照合同,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超付211358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验收合格后上报的工程结算单审批为准,确定原告的工程总额为376986元;2、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关费用36848元;3、原告逾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201496元;4、因原告逾期完工应扣除抢工期补偿50000元;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由于案涉工程系因原告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怠于对工程款进行主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且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赵洪芳与建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建地公司将马钢环保搬迁二铁总厂3#烧结机工程烧结边坡支付项目——护坡施工交给赵洪芳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按附件1清单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执行,所有综合价均为含税价,如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减,则工程款按清单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该综合单价包括与分包工程施工内容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建地公司供材除外)、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各种措施费等费用;正常施工期间因建地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予以计算误工费,进场工人人数按照实际计算,误工费每人每天160元,实际进场人数及误工天数以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为准;工程完工后设备撤场前支付工程款的75%(以现金方式支付),待业主验收结算后付至85%,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赵洪芳在领取工程款时不能提供发票,建地公司按照3.5%的费率扣除;支付方式为现金,如余款业主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则需扣除相应贴息费;工期根据业主要求;赵洪芳施工完工7日内将工程量报建地公司审核,最终结算以验收合格后上报《工程结算单》审批为准;建地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田保红,赵洪芳负责人为林永峰,现场所有资料文书均由此二人签字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所有诉讼均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赵洪芳进场施工。2015年5月19日,赵洪芳与建地公司签订一份《边坡支护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由于马钢环保搬迁二铁总厂——3#烧结边坡支护项目业主对工期要求严格,经双方友好协商,赵洪芳增加施工人员和相应配套设备24小时施工,建地公司在工程量以外补偿赵洪芳50000元;因护坡施工需要,业主要求脚手架搭设工人持有相应专业证书,赵洪芳方员工不具备该条件,建地公司另行寻找其他班组搭设、拆除脚手架,钢管由赵洪芳提供,其承担12.5元/㎡,工程量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争议的事实:1、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赵洪芳提供《建地公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该组证据上除赵洪芳或施工方现场负责人林永峰签字外,建地公司工作人员童建飞均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诉讼中建地公司认为童建飞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建地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确认行为无效,但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补充协议》中童建飞系作为建地公司代表人签字,建地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报销单据上亦均有童建飞签字,可以认定建地公司与赵洪芳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重新协商确定由童建飞作为项目负责人,童建飞所签字确认的《建地公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另外,诉讼中赵洪芳提供一份建地公司送达给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比对其提供的清单计价表,该证据系建地公司单方制作,赵洪芳未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中与上述证据相悖的内容不予采纳,但作为建地公司的自认,对建地公司不利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建地公司诉讼中提供案涉工程业主与其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另外两个班组的结算材料、三个班组的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但该组证据系建地公司单方制作或与案外他人结算材料,未有赵洪芳签字确认,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改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计算,案涉工程款共计434855.8元,其中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工程款为317050元,1#坡坍塌点工程款为55805.8元,因建地公司原因造成工人进场后无法施工而赔偿给赵洪芳误工费12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建地公司在工作量以外补偿给赵洪芳50000元。建地公司辩称因赵洪芳逾期完工,其不应支付约定的补偿500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期要求,且建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洪芳存在不符合领取该补偿款条件之行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案涉工程扣款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搭设、拆除脚手架以及钢管由赵洪芳提供,但诉讼中建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搭设、拆除脚手架所花费的费用,而赵洪芳在其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自认扣除脚手架费用6750元,故依据赵洪芳的自认予以计算扣款;因建地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票据系进出库单且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钢管租赁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扣除钢管租赁费用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赵洪芳在领取工程款时不能提供发票,建地公司按照3.5%的费率扣除税款,故赵洪芳在其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计算的税款14983.7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另外,虽未有双方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各自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均认可扣除保险费2364元,故对该扣款予以认定。建地公司主张的招待费、跳板租赁等其他扣款事项,因建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协商约定,故不予采纳。3、建地公司已支付给赵洪芳的工程款。依据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建地公司共支付赵洪芳268500元。建地公司辩称其汇给案外人廉欢的30000元亦系支付给赵洪芳的工程款,但赵洪芳未予认可,建地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给赵洪芳的工程款,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洪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建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赵洪芳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赵洪芳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建地公司尚应支付赵洪芳工程款144622.1元。因案涉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错,赵洪芳除依据规定主张工程款外,无权再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其关于要求建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地公司关于赵洪芳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洪芳工程款144622.1元;二、驳回原告赵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唐山市建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