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成家、秦凤霞与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家,秦凤霞,辽宁省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436号原告:王成家。委托代理人:吕海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凤霞。委托代理人:吕海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公证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该辽宁省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也,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放,该公证处员工。原告王成家、秦凤霞诉被告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家及委托代理人吕海山、原告秦凤霞委托代理人吕海山、被告辽宁省公证处委托代理人高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家、秦凤霞诉称,原告王成家与秦凤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马勇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与徐海东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60-1号442室房产以22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徐海东,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徐海东名下。马勇使用欺诈手段取得公证授权委托书,并以公证授权委托书形式违法转让原告所有的房产。徐海东违法取得房产后,采取威胁、恐吓、堵锁眼、违法破坏电表等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在该房产居住,只能在外租房,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9200元。被告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系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公证处辩称,鉴定结果表明是原告本人签名,公证书程序合法,公证处没有过错,原告自称损失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造成其租房是有直接侵权人的与公证处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公证书,公证事项:委托,证明王成家和秦凤霞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马勇为二原告的代理人,以二原告的名义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60-1号442,建筑面积39.91平方米房产的出售、非金融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马勇代理二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徐海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公证书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王成家的签字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签、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沈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王成家的签名字迹是王成家本人书写,指印是王成家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公证书中《授权委托书》王成家签字及指纹非本人所签、所捺,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授权委托书》王成家签字及指纹系本人所签、所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家、秦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成家、秦海霞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