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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菊仙、刘春雄等与吴耀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吴耀坚,吴月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910号原告:王菊仙,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系死者刘光伟的妻子。原告:刘春雄,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同上,系死者刘光伟的儿子。原告:刘春梅,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同上,系死者刘光伟的女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定海针(江门)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坚,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月英,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凤山水岸商业街301室。负责人: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诉被告吴耀坚、吴月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吴耀坚、被告吴月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吴耀坚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二路往棠下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港口××路南奥园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由刘光伟驾驶的(悬挂粤J×××××号二轮摩托车伪造车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光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耀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光伟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1286.72元。包括:1、医疗费1018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死者刘光伟住院39天);3、护理费3900元;4、误工费4666.67元;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36329.5元;7、死亡赔偿金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用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应赔偿344386.02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吴月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吴耀坚、吴月英对超出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386.02元,被告吴耀坚、吴月英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刘光伟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两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一本;5、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6、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收费票据六张(其中2016年7月18日、金额为35907.5元的一张医疗费收费票据为盖章复印件);8、病人住院结算清单;9、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已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关于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12、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申请;13、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复印件)、唐耀宁的身份证、江门国文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3900元,但从死者住院情况来看,均在ICU治疗,用药清单注明是禁食,所以我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因此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我司认为不妥,死者均在ICU治疗,是有专人护理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叫陪护费,而死者在ICU是有专人护理的,因此我司认为应不予赔付;4、误工费,因死者刘光伟已经死亡,已产生死亡赔偿金,故此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6、丧葬费,对此金额我司予以认可;7、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万元,我司认为不妥,原因是此次事故中死者刘光伟也负一定比例的责任,我司认为2至3万元比较适宜;9、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误工费5000元,我司认为依据不足,我司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上述的费用,故由法院去酌情认定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耀坚、吴月英共同答辩称:我方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其余无异议。被告吴耀坚、吴月英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吴耀坚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二路往棠下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港口××路南奥园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由刘光伟驾驶的(悬挂粤J×××××号二轮摩托车伪造车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光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耀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光伟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住院29天),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刘光伟共发生医疗费101846.55元,其中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本管理办公室垫付了抢救费用35907.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光伟的户籍登记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于2008年5月8日开始入职江门国文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已在江门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月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刘光伟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保,工资是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耀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刘光伟应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吴耀坚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是刘光伟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方有权对本案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医疗费为101846.55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刘光伟住院期间均在ICU治疗,不应产生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39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问题。刘光伟事故时在江门国文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情况、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引证收入状况,且在庭审中陈述刘光伟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为3713.78元(34757.20÷365×39),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63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问题。刘光伟虽是农村户口,但刘光伟在江门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刘光伟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01846.55元。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713.7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56087.28元。三、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吴耀坚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1846.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1846.55元(101846.55-1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耀坚赔偿原告27553.97元(91846.55×30%)。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为75608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646087.28元(756087.28-11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耀坚赔偿原告193826.18元(646087.28×30%)。被告吴耀坚合计应赔偿原告221380.15元(27553.97+193826.18)。由于粤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吴耀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本应赔偿原告341380.15元(10000+110000+221380.15),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本管理办公室垫付的359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95472.65元(341380.15-10000-35907.5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月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月英虽是粤J×××××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月英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的损失共295472.65元。二、驳回原告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466元,由原告王菊仙、刘春雄、刘春梅负担9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