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42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因离婚无法自行贷款,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齐某,被告称李某某有亲戚在银行工作,可以拿营业执照贷款,但是贷出款后需给李某某用10万元,被告用8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但又与李某某及被告刚认识,对二人不放心,介绍人说让该二人担保,原告同意。后原告从银行贷款25万元,被告及李某某都签字作了担保。5月15日贷款下来后,原告给被告转了18万元(其中李某某用了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个季度各自存各自的利息。2016年5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及李某某还不上钱,李某某声称可以续贷,转于下一年。经过协商,原告给银行偿还了1万元,并与被告及李某某各自存了利息,剩余24万元办了续贷,继续由被告及李某某担保。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9000元借条。现因贷款即将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其垫付银行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银行贷款79000元。被告在谈话中称,2015年原告向西环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多万元,被告和李某某是担保人。贷出款后被告拿了8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某某也拿了一部分钱。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能力偿还,又办理了贷款续期。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因为被告多还了利息,所以结算成79000元,被告将原来的8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拿的钱被告一直按时给银行清息,但是因为其他人没有按时清息,银行将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起诉了,被告替原告清偿了5100元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谈话中认可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杨某某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由被告齐某和李某某担保。原告贷出款后给被告转借了80000元,双方约定各自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5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办理了续贷,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79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但双方认可约定各自清偿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是否拖欠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向银行清偿利息5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7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