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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陈龙、陈涛、唐志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龙,陈涛,唐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7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系营山县农商行双流支行副行长。被告:陈龙,男,住达县南外镇长寿街。被告:陈涛,男,住营山县朗池镇三星北路。被告:唐志远,女,住营山县朗池镇三星北路。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陈涛、唐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陈涛、唐志远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并经依法查询后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唐志远(身份证号码:512924197207145148)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6228482098209486770中的存款37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半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