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汉祥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9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祥,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祥,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蔡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汉祥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汉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如下:1.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吴汉祥购货款2851.4元,并赔偿8554.2元;2.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吴汉祥因诉讼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1000元;3.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吴汉祥在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贵天下都匀毛尖茶青花瓷卡纸盒装6947855502256”3盒,单价298元/盒,金额894元,发票号为00328753;2016年4月21日,吴汉祥在家广超市新市店处购买了“贵天下都匀毛尖小铁盒装”6盒,单价97.9元/盒,金额587.4元,发票号为00328883。上述产品的生产者为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公司,经销商为贵州贵天下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字样:“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茶”、“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信息。吴汉祥提交了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编号:商公开字[2016]163号),拟证明“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对此,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表示取得“中华老字号”认证的是“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并非答复函中的企业。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4001),该证书记载:都匀毛尖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注册人为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内容为,“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4001)的认定,系对‘都匀毛尖’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牌的认定,因此,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监督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茶产品可标识‘中华老字号’标志,必须确保质量,维护好‘中华老字号’商标声誉。同时,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技术把关,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都匀毛尖”品牌管理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州省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11年9月26日,贵州省“都匀毛尖”被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暂由该企业作为我单位代表代为持有管理。(2016年3月1日“都匀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已变更为我单位)……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作为“都匀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牌管理者,贵州省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生产、加工“都匀毛尖”产品。其只对黔南州境内生产的“都匀毛尖”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对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的产品,该企业作为品牌管理者许可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及其附带的其它认证标识。(现我单位作为“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据《“都匀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对“都匀毛尖”证明商标行审查管理)。”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在上述说明加盖了公章。另,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州日报》、《经济日报》、《茶叶机械杂志》之报道以及商业部关于转发《全国名茶评选会议纪要》的通知【(82)商茶字第6号】复印件一份拟说明涉案产品被评选为中国十大名茶,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对此,吴汉祥对上述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都匀毛尖”获得“中华老字号”,但涉案产品没有使用“中华老字号”的地理商标;十大名茶的评选结果每年均不一样,涉案茶品没有标识是何年评选的十大名茶,且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9年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禁止企业在广告中使用排序认定对商品进行评价。诉讼中,吴汉祥撤回要求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因诉讼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1000元请求。以上事实,有发票、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贵州省商务厅复函、中华老字号证书、《贵州日报》报道、《经济日报》报道、《茶叶机械杂志》报道、商业部关于转发《全国名茶评选会议纪要》的通知、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中华老字号”以及“中国十大名茶”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关于标识“中华老字号”问题,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内容,由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监督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茶产品可标识“中华老字号”标志。结合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都匀毛尖”品牌管理者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未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情况。吴汉祥以涉案产品虚假宣传为由主张退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标识“中国十大名茶”问题,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济日报刊载的《我国十大名茶》报道及会议纪要通知等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都匀毛尖茶被评选为中国十大名茶之一。吴汉祥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时吴汉祥又称国家工商总局在1999年9月曾发布禁令禁止各部门进行乱评比,商家不得在包装、宣传册等上面用各种虚假宣传来误导消费者,但吴汉祥所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于2014年7月14日废止。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汉祥的主张不予采信。都匀毛尖作为“中国十大名茶”符合社会上的普遍认可,具有相当的历史积累及知名度。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标签上均明确标明涉案产品为“都匀毛尖茶”,故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吴汉祥主张涉案产品该标识存在虚假及欺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吴汉祥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补缴受理费5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汉祥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管涉案产品生产商或出品商是否获得“都匀毛尖”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权,涉案产品事实上并没有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而是使用“贵天下”商标,而“贵天下”商标并非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品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只能证明“都匀毛尖”商标系“中华老字号”,但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中华老字号”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原审法院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以及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都匀毛尖”品牌管理者的情况说明》,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贵天下”商标并非“中华老字号”品牌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而贵州贵天下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涉案产品上标识“贵天下”商标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擅自在外包装上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吴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