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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彬、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彬,老丽英,萧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丽英,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萧小敏,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萧小敏的丈夫),男,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黄彬因与被上诉人老丽英、原审被告萧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老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彬立即向老丽英归还借款本金2865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8657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彬向老丽英支付律师费4000元;3.萧小敏对黄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老丽英有权对黄彬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依法处理所得价款(拍卖、变卖、折价)在2000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息,实现该债权所需的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等);5.本案诉讼费由黄彬、萧小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黄彬与老丽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老丽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彬应按月向老丽英支付利息。黄彬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为本案借款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24日,老丽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彬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23414号)。2015年12月19日,黄彬向老丽英立下借条一张,载明“现本人黄彬现周转资金向老丽英借人民币86570元,用一张支票底押,支票对款后作废”,黄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条的正中间,有“梁东贤”签名和捺印。借条的下部复印上了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编号:3140443024284027)。老丽英收到该支票原件作为抵偿,后老丽英进行承兑时,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旧版支票”。另查明,老丽英为追讨本案借款聘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为诉讼,老丽英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黄彬与萧小敏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老丽英确认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的86570元借款,是转账去梁东贤的账户中。但老丽英主张其是按黄彬的指定转账给梁东贤。梁东贤在借条上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老丽英与黄彬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对于老丽英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及黄彬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老丽英要求黄彬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老丽英主张的借款本金86570元。首先,老丽英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为“本人黄彬现周转资金向老丽英借人民币86570元”,且黄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黄彬解释“因为当时比较着急,我就在借款人处签名了,这是一个失误。”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次,黄彬亦认可梁东贤收到了该借款86570元,且陈述其与梁东贤为朋友关系,结合借条的表述,老丽英主张的按黄彬的指定转款给梁东贤更符合现有的证据。故老丽英主张的该借款本金86570元,法院予以确认。因老丽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经老丽英催款后,黄彬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老丽英要求黄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对于老丽英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老丽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不超24%),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老丽英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老丽英主张2015年12月19日借款86570元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老丽英已催收借款,黄彬仍不履行义务,因此老丽英主张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律师费。首先,因老丽英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其次,老丽英、黄彬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黄彬承担老丽英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对老丽英主张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抵押担保物的问题。黄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为老丽英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老丽英要求对该房屋在上述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为4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黄彬和萧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彬、萧小敏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黄彬、萧小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彬、萧小敏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彬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老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黄彬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黄彬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老丽英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老丽英对黄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房(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100429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优先受偿额为450000元);四、黄彬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老丽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黄彬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五、萧小敏对黄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老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彬、萧小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老丽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9.28元(已由老丽英预交,其可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申请退回),由黄彬、萧小敏负担。黄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老丽英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老丽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黄彬虽然在涉案86570元款项的借条上签字,但老丽英根本没有将该款项提供给黄彬,黄彬也没有指定案外人梁东贤为其收款。黄彬在该笔款项之前向老丽英的借款均是通过其银行转账的,且老丽英一直都有黄彬的银行账号信息。该笔款项发生时,也是由各方当事人先行写好手续,再由老丽英转账相关款项的。在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存在黄彬委托梁东贤代其收款的事实,老丽英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彬指示梁东贤收款。事实上,黄彬在本案诉讼后,再联系梁东贤,其承认是老丽英借款给他,他也还了一部分款项给老丽英,故涉案该笔款项是出借给梁东贤的。黄彬对于老丽英有无出借给梁东贤以及何时支付、为什么支付均不清楚。请求驳回老丽英的该项诉讼请求。老丽英答辩称,一审时黄彬明确表示梁东贤已经收到86570元款项,老丽英认为借款主体是黄彬。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萧小敏述称,本案借款与萧小敏没有关系,黄彬没有借到8657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黄彬是否是争议的8657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老丽英一审提供的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内容显示,“现本人黄彬现周转资金向老丽英借人民币86570……用一张支票底(抵)押,支票对(兑)款后作废”,“借款人:黄彬”,黄彬名字上有加盖指模,后注明时间,下附有一张支票复印件。虽然借款人旁边有“梁东贤”的签名及指模,但纵观整个借条本身,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以及担保方式都进行了清晰明确约定,从该借条本身并不能看出实际借款人是“梁东贤”,反而更加明确借款人是黄彬。在一审过程中,虽然双方对于案涉86570元实际由梁东贤收取并无异议,且双方在之前也有过其他借款行为确实是通过黄彬的账号收取,但该收款方式的变更以及实际用款人的变更并不能否定借条上确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黄彬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梁东贤承认其是借款人或者有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至于黄彬与梁东贤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再审查。因此,老丽英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上确定的法律关系向黄彬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黄彬与其配偶萧小敏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黄彬上诉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25元,由上诉人黄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