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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志强、张赛威等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芬,黄志强,张赛威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芬,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洋县,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卢芬之夫。原审被告人张赛威,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卢芬控诉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132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卢芬对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卢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卢芬以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黄志强、张赛威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卢芬指控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卢芬对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的起诉。卢芬上诉提出: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未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132号刑事裁定书;⑵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自诉人卢芬与黄志强的结婚证,黄志强、张赛威二人的手机信息记录、婚纱照,张赛威生孩子时的住院病案,时风·中央公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材料,长安区春天花园小区监控员袁兴民的证言,黄志强、张赛威及小孩2016年7月8日至15日出入时风·中央公园小区7号楼电梯的视频,太乙宫镇上寨村部分村民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卢芬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卢芬上诉所提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未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132号刑事裁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卢芬指控被告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缺乏罪证,故迳行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本案未公开开庭审理,故未能告知自诉人合议庭成员,且自诉人亦未提出该合议庭成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情节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自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申请法院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镇上寨村调取有关张赛威、黄志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证据,一审法院虽未调取,但自诉人随后提供了上寨村部分村民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自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裁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卢芬上诉所提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黄志强、张赛威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二审法院依法不应直接追究二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我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