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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琪军、金奇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琪军,金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琪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奇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琪军因与被上诉人金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叶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被上诉人金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琪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袜子原料交易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实际交易额只有60972元(包括退货)。被上诉人仅提供最后三笔交易的清单,累计销售额达83292元,包括一笔2014年10月15日计款22320元的交易,而该交易的红联清单无收货人签字,该交易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014年10月24日销售清单(白联)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既已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最后一份交易清单合计欠款栏中“83292”的数字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同样可以推定2014年10月24日这一份清单中此前欠款栏“74628”,合计欠款栏“76956”的数字都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该74628元欠款的来源即之前的销售清单。三、上诉人已提供了手机拍下的组成83292元的销售清单的复印件,足以反映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74628、76956、83292”元这三个数字并非合计欠款数据,而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数据。经过计算,2014年9月24日-10月29日双方实际交易只有60972元,退货计款16466元,期间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上诉人岳母杨春爱的卡号汇付33700元,2015年2月16日汇20000元,2016年2月7日汇10000元,由于没有结算,忘记了2014年10月1日付的33700元,导致实际多付19194元,诉讼中因程序上的原因,上诉人保留追诉超汇付款的权利。金奇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在2014年10月29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万余元,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销货清单,可以连贯计算出这个数据。鉴于被上诉人的妻子之前发了短信给上诉人,金额有出入,上诉人将退货重复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另一份销货清单,是退货的1万余元,实际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是5万余元,但从法律层面讲,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琪军支付货款53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奇伟与叶琪军曾发生袜子原料的业务往来。金奇伟根据叶琪军需要将货物送给叶琪军,并填写好销货清单,由叶琪军在销货清单欠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后,金奇伟将复写的红联交给叶琪军。2014年10月24日,叶琪军在当日交易货物金额为2328元,此前欠款74628元,合计欠款76956元的销货清单欠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叶琪军分别在当日交易金额为1852元、4484元的销货清单欠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9日,叶琪军向金奇伟退货16466元。2015年2月15日,金奇伟妻子将“信用社:101003759351751金奇伟货款共计:66826元”编辑成短信息发送给叶琪军;1月5日、1月19日,金奇伟妻子两次将上述信用社账号及货款46826元等信息编辑成短信息发送至叶琪军手机上。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7日叶琪军分别向金奇伟信用社账号转入33700元、20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奇伟、叶琪军对双方之间曾发生袜子原料的买卖业务及曾存在赊购行为均无异议。关于双方之间尚欠货款总额问题,金奇伟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白联)虽有记录当日交易金额4484元、合计欠款83292元,但金奇伟交给叶琪军的当日销货清单(红联)上只有记录有当日交易金额4484元,并没有合计欠款金额,该院对该销货清单上合计欠款金额不予采信;金奇伟、叶琪军提供2014年10月27日的销货清单一致,均记录当日货物交易金额为1852元,该院对该数字予以确认;金奇伟提供的由叶琪军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24日销货清单(白联)上记录有当日交易金额2328元、此前欠款金额74628元、合计欠款76956元,叶琪军虽辩称其签字确认时此前欠款金额、合计欠款金额数字均没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叶琪军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截至2014年10月24日叶琪军确认尚欠金奇伟货款总额为76956元,结合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交易金额,该院认定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不包括退货金额),叶琪军尚欠金奇伟货款总金额为83292元。关于2014年10月29日退货16466元是否包括在货款总额83292元内,根据叶琪军陈述及金奇伟妻子向叶琪军编辑短信息催讨货款金额来看,退货16466元应包括在货款总额83292元内,故叶琪军截至2014年10月29日实际尚欠金奇伟货款66826元。因叶琪军后来已支付30000元,该院确认叶琪军尚欠金奇伟货款36826元。关于叶琪军辩称2014年10月1日向金奇伟支付的33700元应在尚欠货款总额中扣除,因该款付款时间在叶琪军确认尚欠金奇伟货款之前,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叶琪军辩称部分货物交易不属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叶琪军应支付金奇伟货款计3682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奇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依法减半收取566元,由叶琪军负担366元,金奇伟负担2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琪军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金奇伟货款以及欠款金额。金奇伟认为叶琪军欠付其货款53292元,但对一审叶琪军支付货款36826元的判决服判,叶琪军则认为已多付19194元,保留追诉超汇付款的权利。金奇伟向一审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各一份(均为白联),其中2014年10月24日销货清单合计欠款栏为76956元,2014年10月27日销货清单合计欠款栏空白,2014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合计欠款栏为83292元。叶琪军向一审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各一份(均为红联),两份红联清单合计欠款栏处皆为空白,故不能据此认定截止2014年10月29日叶琪军合计欠款83292元。诉讼中,双方对金奇伟在各次交易中向叶琪军交付红联销货清单的事实陈述一致,因此叶琪军抗辩2014年10月24日销货清单中合计欠款76956元为金奇伟单方添加,叶琪军应向法院出示该销货清单的红联,叶琪军以找不到为由未提供,叶琪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金奇伟提出的截止2014年10月24日,叶琪军合计欠款76956元的主张成立。双方对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供货1852元和4484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截止2014年10月29日,叶琪军欠付金奇伟货款83292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7日,叶琪军分别向金奇伟付款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叶琪军退货16466元,故叶琪军现尚应向金奇伟付款36826元。叶琪军主张实际交易额只有60972元(包括退货),以及2014年10月1日汇付的33700元应予扣除,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叶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