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乙、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乙,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66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季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3月10日经被告孙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季某某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2.34元(其中医疗费6738.94元、误工费6435.60元(107.26元/天×60天)、护理费3217.80元(107.26元/天×30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992.34元,扣除于义麻赔偿的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19时许,于义麻驾驶×××号货车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四组处时,与孙某乙驾驶的×××号机动车相撞,致×××号机动车乘车人钱文山当场死亡,包括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内的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义麻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等5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各项损失16992.34元,经调解于义麻赔偿原告9000.00元(已履行),现就下剩7992.34元请求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2015年10月2日早晨,季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拉人干活,说好往返每天给200.00元车费,干活的工钱为每天130.00元。随后我按照季某某的要求,接季某某、陈某某等人并拉上工具,到季某某指定的地点挖光缆槽,十点半左右,季某某说有事先走了,让钱文山负责工地事宜。干到下午6时许收工,季某某打电话让我将早上带去的陈某某等人带回,并将工具放到车上,因车锁坏了我只带了工人没有拉工具。我开着车行驶到胜利乡陆坊小镇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以及原告陈某某与季某某之间已明显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减去于义麻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季某某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我叫孙某乙开车带人去干活是事实,也和孙某乙谈了工钱。但干活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一个姓王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给陈志干活。工资由陈志发放,我只负责找干活的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属于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例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52张;3.(2016)宁01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9380945、19414390、18464579、18464589的四张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季某某电话要求被告孙某乙开车接送工人干活,并与孙某乙商定了用车和干活的报酬。随后,被告孙某乙驾驶×××号皮卡车按照季某某的要求,带着陈某某、钱文山等人到银川市解放街一巷道内干活,晚18时许收工,被告季某某按照约定带着陈某某等人返回。19时20分许,被告孙某乙驾驶车辆行至胜利乡陆坊村四组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于义麻驾驶的何英所有的×××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号车乘车人钱文山当场死亡,乘车人韩国柱、陈某某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义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等5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留观治疗9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肺中叶渗出;3.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椎间盘突出。另查明,于义麻驾驶的×××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钱文山的亲属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韩国柱医疗费1万元,至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已赔付完毕。经本院主持调解,于义麻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义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乙接受被告季某某的指示驾驶车辆接送工人干活,并约定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孙某乙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季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383.44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7.26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应计算为3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0天较为合适,即误工费为3754.10元(107.26元/天×35天),护理费为2145.20元(107.26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2882.74元,被告孙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3864.82元;又因原告损害系被告孙某乙在提供劳务时造成,故被告季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4.8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唐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