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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俭、谢金华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俭,谢金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91号原告:付俭,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系原告丈夫。原告:谢金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兴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钟家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俭、谢金华诉被告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奥特莱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俭、谢金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618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46181元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272元(按本金23090.5元利率日万分之二,分别自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2幢307号产权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10年超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商铺第5年的租金收益为46181元,租金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3月份、9月份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交被告经营,自2016年3月至今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万和奥特莱斯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相应的租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租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只承担3个月的违约金即91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12幢3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14日,原告付俭代表两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常州奥莱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委托奥莱公司统一管理,由奥莱公司代办招商、出租、签订修改商铺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管商铺、租后服务、物业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十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前四年市场培育期内奥莱公司无需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第五年的租金46181元,每年3月、9月各结算一次等内容。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奥莱公司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日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商铺,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奥莱公司使用,因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奥莱公司签订的《奥特莱斯委托招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一方将房屋占有使用权转移另一方并收取相应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可以适用调整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处理。被告对于承担奥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租金,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逾期3个月之后仍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逾期3个月后,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没有排除原告继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且因租金未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仍在持续扩大中,当事人的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也可继续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俭、谢金华租金46181元,违约金1272元,合计人民币47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江苏万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