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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81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催要该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若还不了,愿意承担利息5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催要该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若还不了,愿意承担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归还不了,愿意承担利息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