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木旋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旋,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02行初23号原告:张木旋,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汉原,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魏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该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花千树二期4栋1116房。法定代表人:张木旋。原告张木旋诉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木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杨期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旋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深圳市××××新村市场,不慎致钱包连同身份证被盗,原告随后电话向发证机关丰顺县公安局挂失,并于同年6月重新申办了身份证。经查,2009年12月,有人冒充原告并持原告被盗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开办经营“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花千树二期4栋1116房,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核准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原告本人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向被告申请注册开办经营“惠州市广业贸易公司,”“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所有材料商“张木旋”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现“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已被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原告正常的生活、经营已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登记许可,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办理。第三人“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是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注册,被告竟然对“申请人是否是身份证持有人”这一基本事实不予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导致原告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和名誉风险。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行政许可;二、被告注销“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及经营异常名录登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请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申请人公司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即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就必须给予核准注册登记。据此,就公司设立登记虚假材料问题,被告适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二、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答辩人公司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2月2日答辩人作出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从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落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距离上述设立登记时间达7年多之久,早已经超过法定最迟的5年诉讼时间。三、被答辩人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法院规定的审理方式,以及证据规则。四、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撤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可依。五、答辩人在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办事,没有不当之处,且被答辩人除自己认为签名是冒用的外,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的裁定,以维护答辩人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惠州市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木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股东为张木旋和赵清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注册地址为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花干树二期4栋1116房;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2017年1月22日,原告张木旋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核准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原告最迟应当2014年12月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1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木旋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利安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荣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