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2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住光山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某,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判决时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由他本人打的借条,后来陆续还给原告叁拾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叁拾万元及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现金60万元。2015年5月19日陈某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孙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35‰,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易红义。”后来被告陈某某陆续还给原告30万元,剩余欠款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提供的借条证据充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月35‰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的利率,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