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安建军、邬君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建军,邬君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82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亮,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军,男。被告:邬君莉,女。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安建军、邬君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任学明,被告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君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建军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安建军以其所有的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紫溪花庭2-601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邬君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6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建军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建军以其所有的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紫溪花庭2-601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邬君莉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保平以其所有的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紫溪花庭3-701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建军发放借款,但被告安建军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与刘保平协商一致,刘保平自愿清偿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20万元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清偿。被告安建军辩称:1、其是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其是借款人;2、其未拿到借款,不知借款是谁拿了;3、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其签名后就走了,其余内容原告说他们自己补。被告邬君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安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建军发放工程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紫溪花庭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城字第201285**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案外人刘保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富县北教场开元路紫溪花庭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城字第201285**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邬君莉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建军发放400000元借款,但被告安建军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后原告与案外人刘保平协商一致,刘保平自愿清偿其中200000元本息。剩余200000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安建军发放贷款,被告邬君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安建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安建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安建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建军清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被告安建军辩称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建军以其抵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安建军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安建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城字第20128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安建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建军清偿。四、被告邬君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安建军、邬君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筑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三款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