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铜川、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铜川,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铜川。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铜川因与被上诉人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铜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乐峰,被上诉人曹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铜川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4809.31元、误工费10015元、护理费7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47454.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4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误工情况,即使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也应不超过其住院期间36天为限。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住院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天数及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护理费,也应以不超过其住院期间为限。四、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住院医嘱亦未提及有关营养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6天。被上诉人曹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铜川赔偿曹芳医疗费56262.77元、护理费14560元(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1天)、营养费273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1天)、误工费69041.42元(按8122.51元/月的标准计算8.5个月)、交通费901元、车损3000元、后期治疗费25847.25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77852.44元,曹芳仅主张1612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铜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0时37分,赵铜川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沿商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五十四中南门时,与曹芳驾驶的英克莱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铜川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芳无责任。当日,原告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意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胸腹部闭合伤;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1598.6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临时诊断:1、胸部外伤;2、腰骶部外伤;3、双下肢及双踝关节外伤;4、腰椎间盘膨出症。截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实际住院5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长时间负重活动,院外陪护一人;2、继续药物对症处理;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保持联系,观察病情进展。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809.31元,门诊费3183.7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共计94天。案件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退字第223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载明:因申请人撤销鉴定,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之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另查明,被告赵铜川曾向原告支付600元,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铜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曹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曹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铜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芳无责任。原告曹芳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被告赵铜川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6262.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407.91元,门诊费3183.7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仅支持39591.61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仅支持4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计18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9041.42元,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22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560元,原告住院94天。参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94天=7850.16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847.25元,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1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曹芳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3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14223元、护理费7850.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544.77元,被告赵铜川已支付6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7944.77元。原告诉求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铜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芳67944.77元;二、驳回原告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曹芳负担2027元,由被告赵铜川负担149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铜川赔偿被上诉人曹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铜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6元,由上诉人赵铜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