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永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1,张某1,吴永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4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大安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00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大安市。原审被告人吴永胜,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大安市,蒙古族,高中,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882刑初字213号刑事判决。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被告人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永胜在同村村民汪某1家东北角10余米处,因琐事与汪某1发生争执后,吴永胜抄起四轮车上的斧子,将汪某1及其在现场的女儿张某1的头部、身上多处砍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汪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认定,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永胜因琐事与汪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永胜抄起四轮车上的斧子,将汪某1及其在现场的女儿张某1的头部、身上多处砍伤,二被害人受伤后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白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汪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汪某1,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吴永胜应给付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27.22元;给付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18元。被告人吴永胜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永胜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胜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永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27.22元,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医疗费15,000.00元,还应支付43,527.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永胜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27.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18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永胜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有从重情节,导致量刑畸轻。1、被告人吴永胜与邻里纠纷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手持斧头向两名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猛砍,实施杀人行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尤其是被害人张某1是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说明其主观恶意较深。2、被告人吴永胜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永胜向致使部位连续砍伤两名被害人后,采取放任态度,弃之不顾,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积极中止要件,被告人积极追求的死亡结果未发生是由于他人的及时救助所致。刑事犯罪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永胜在同村村民汪某1家东北角10余米处,因琐事与汪某1发生争执后,吴永胜抄起四轮车上的斧子,将汪某1及其在现场的女儿张某1的头部、身上多处砍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汪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张某1黄色上衣和灰色裤子、汪某1黑色裤子;提取笔录;户口信息;白城中心医院2016年6月15日诊断书等。(二)物证:提取被告人吴永胜砍汪某1、张某1的斧子。(三)鉴定结论1、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汪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送检汪某1、张某1血样的STR分型与木把斧子方头处血迹所检部位的STR分型均一致。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四)证人张某2、崔某、闫某证言。(五)被害人汪某1、张某1陈述。(六)被告人吴永胜供述。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吴永胜因其家出行必经之路被被害人汪某1家人开成垄,而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永胜用斧子直接向被害人汪某2的脑袋用力砍下,又用斧子将张某1头部砍伤,然后又继续使用斧子将二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说明被告人具备故意杀人的作案动机。从使用的凶器看,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斧头(带刃)是极具危险性的工具,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是明知自己的侵害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打击部位来看,医院诊断被害人头部、颅骨、顶骨、脑挫伤等多处受伤,可以看出被告人实施打击的部位为致命部位。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胜犯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某1,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吴永胜应给付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27.22元;给付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7.18元。被告人吴永胜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诊断、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永胜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有从重情节,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永胜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听见被害人及其妻子的喊声,并看见二被害人头部、脸上都淌血的情况下,自动放弃未完成的故意杀人犯罪。证人张某2、崔某、闫某均没有证实,被告人吴永胜在无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二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故被告人吴永胜在有条件及能力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有效防止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故意杀人未遂的范畴;有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且被告人吴永胜在侦查阶段直到审判阶段的供述,一直供称见到二被害人都流血了,就不再砍了。被告人吴永胜的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当中,且自动有效地防止了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胜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