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文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文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9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冬,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文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79383.93元(截止2017年1月8日,欠款本金49571.61元、利息7977.81元、费用21834.5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招行信用卡中心因被告归还部分欠款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79343.93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欠款本金49531.61元、利息7977.81元、费用21834.51元),之后的利息、费用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4。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79383.93元。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文冬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冬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知晓并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YOUNG卡(青年版)-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后取得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王文冬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12日,王文冬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9531.61元、利息7977.81元、费用21834.51元(滞纳金21300.5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534元),合计79343.93元。《招商银行YOUNG卡(青年版)-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申领人在信用卡申领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现金分期条款及细则》载明:现金分期业务仅限人民币币种,持卡人可申请支取的现金额度在本人信用卡预借现金可用额度范围内,且每次申请的金额最低为300元,累计不超过50000元。持卡人申请现金分期成功后,分期金额将从分期后最近一期账单起列入账单。现金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手续费于现金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分期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现金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招商银行为持卡人提供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各期数每期手续费由系统实时测评;持卡人可通过申请界面获悉实时测评结果。现金分期每期应还本金与每期手续费同时入账,并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冬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要求被告王文冬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费用(滞纳金、现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9531.61元及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7977.81元、滞纳金21300.5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534元,合计7934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2.50元,由被告王文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尹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