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薛子超与曾青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子超,曾青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98号原告:薛子超,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青坡,男,生于1985年5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米坪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薛子超与被告曾青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青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2759.82+1200=1395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3.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4.护理费80元/天×58天=4640元;5.误工费80元/天×58天=464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80%,总诉讼请求为24279.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薛子超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城区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莲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段,与曾青坡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入道路时碰撞,造成薛子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07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青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青坡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当时驾驶的车辆是曾青坡自己的车,曾青坡为原告垫付有1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案件的用药情况需要根据国家医保目录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的诉讼费、营养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薛子超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城区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莲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段,与曾青坡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入道路时碰撞,造成薛子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07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青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薛子超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58天,2016年9月22日出院,原告薛子超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2759.82元,门诊医疗费1200元。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曾青坡,曾青坡持C1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青坡为原告薛子超垫付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曾青坡承担诉讼费后返还。豫R×××××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曾青坡驾驶豫R×××××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豫R×××××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青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请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曾青坡按事故责任承担70%,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3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464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4640元,共计24979.82元。以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5699.82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曾青坡承担70%为3989.87元,其他损失9280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3269.87元。被告曾青坡垫付的1200元,扣除应由曾青坡承担的诉讼费143元,剩余1057元,由薛子超返还给曾青坡,该款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23269.87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曾青坡。因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薛子超22212.87元,支付被告曾青坡105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薛子超22212.8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青坡1057元。三、驳回原告薛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薛子超负担60元,由被告曾青坡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