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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攀攀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攀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2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攀攀,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攀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攀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攀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攀攀于2017年2月20日20时许,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七街与经海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攀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0mg/100ml。 刘攀攀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指控的事实、罪名,并认为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具结。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攀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刘攀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刘攀攀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攀攀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攀攀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攀攀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攀攀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具体情节对其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攀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攀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攀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硕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金昌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