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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洪标、江祖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洪标,江祖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1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金炉,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林海燕,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洪标,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江祖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洪标、江祖泉、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被告蔡洪标、江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洪标、江祖泉、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给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计9865元,包括医疗费139.89元+8.29元+109.6元+5017.04元=5274.82元、护理费150元/天×7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案外人韩嘉雄无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吴启华和李某某两人,由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至秀屿区214县道东峤镇上塘中学路段逆向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的蔡洪标驾驶的正向路右的闽B×××××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无责任,案外人吴启华无责任,案外人韩嘉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洪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蔡洪标驾驶的闽B×××××轻型厢式货车系江祖泉所有。同时,李某某对案外人韩嘉雄应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2016年11月3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前期损失作出判决,针对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告知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李某某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274.82元。蔡洪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祖泉辩称,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蔡洪标、江祖泉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保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5274.82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91.2元;2.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应按140元计算;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韩嘉雄无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吴启华和李某某两人,由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至秀屿区214县道东峤镇上塘中学路段逆向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蔡洪标驾驶的正驶向路左的闽B×××××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洪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韩嘉雄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及案外人吴启华无责任。李某某曾于2016年8月8日就本事故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92515.6元。该判决未予支持李某某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主张,并告知其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李某某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9.89元+8.29元+109.6元+5017.04元=5274.82元。2017年3月6日,李某某再次案诉本院。案经审理,因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肇事的闽B×××××轻型厢式货车系江祖泉所有,该车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蔡洪标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李某某损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蔡洪标系受雇江祖泉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应由雇主即江祖泉承担赔偿李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李某某系肇事车辆闽B×××××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5274.82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李某某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李某某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确定为7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人×7天×1人=877.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某某主张21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四、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52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李某某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李某某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40元。六、李某某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4.82元、护理费8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022.4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李某某的损失情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计1017.6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据此,李某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7022.48元-1017.66元=6004.8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免除其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蔡洪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转由保险人即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17.66元+6004.82元×30%=2819.11元。其余损失李某某主张与案外人自行协商,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9.11元;二、驳回李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对蔡洪标、江祖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李某某负担1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