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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景涛、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涛,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12号被执行人刘景涛,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冷军,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一、刘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冷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刘景涛、冷军退赔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洪某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刘景涛、冷军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景涛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委托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冷军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收到上述法院的调查反馈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刘景涛、冷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