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磊、高军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磊,高军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531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芮城县城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磊,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局**楼,职工。被告:高军旗,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XX镇XX街**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磊,高军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磊经公告传唤和被告高军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高军旗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苏磊与芮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下辖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苏磊向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月利率9.33‰,2016年4月2日到期,同日,被告高军旗与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又签订保证合同,其负连带责任。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苏磊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影像资料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5、借款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人及家属身份证及户口本、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9、进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苏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高军旗辩称:我给苏磊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苏磊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9.33‰,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日,被告高军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苏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军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高军旗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苏磊取得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苏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旗自愿为被告苏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高军旗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三、被告高军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炳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