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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76号原告:高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8甲。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邢某,公司职员。原告高某与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法代位追偿条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23时,杨某驾驶某轿车车沿解放路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云飞街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辽G03F**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河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锦州市凌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3号判决第二款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9232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后,余额17232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7232元。原告在杨某处得不到赔偿的前提下,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申请在商业保险项下以代位追偿进行赔付,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及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是追偿权关系。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在两年期间没有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得知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得到了实体法律的救济,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身属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之一进行诉讼,因此在其已经得到法律的救济后不能再起诉我公司,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生效民事判决书、保单、车辆信息、企业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8月6日23时,杨某驾驶车牌为某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车牌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调整完毕,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17232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就其损失已诉至过人民法院向杨某主张赔偿权利,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调整完毕,其损失按判决所载应由杨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获得相应的救济和保护,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将使原告重复获得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关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满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