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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甘FQ41**号小型普通货车先后与李某乙、裴某甲停在小区内的甘F730**号小轿车和甘FF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1027mg/100m1。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甘FQ41**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金塔县富丽花园停车过程中,先后与李某乙、裴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甘F730**号小轿车和甘FF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1027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塔县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裴某甲各项花费和损失,被害人李某乙、裴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均建议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裴某甲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相应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其行驶距离较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