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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章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章高安,黄瑞英,章高泉,吴旭红,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塔山路2号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45846D。主要负责人:童国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临,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秋竹村坑口溪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747871-5。法定代表人:章高安。被告:章高安,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瑞英,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高泉,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旭红,女,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章幼平,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阮品华,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郑嫩霞,女,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实业公司)、章高安、黄瑞英、章高泉、吴旭红、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高安、被告吴旭红、被告章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英、被告阮品华、被告郑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41431.02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8862.05元(含罚息、复利),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章高安、黄瑞英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登记于被告章幼平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鸿盛商业城××幢××房产及登记于被告阮品华、郑嫩霞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鸿盛商业城××幢××房产,原告对以上拍卖、变卖价款在30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7000元、违约金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章高泉、吴旭红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号(金城花苑)××幢××层××房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价款在4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7000元、违约金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章高安、黄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海易实业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依约取得原告350万元授信额度基础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反复支用贷款,每一笔支用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支用了200万元及15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息9.66%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413080003-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为307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违约金提供登记于被告章高安、黄瑞英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房产、登记于被告章幼平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鸿盛商业城××幢××房产及登记于被告阮品华、郑嫩霞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鸿盛商业城××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章高泉、吴旭红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413080003-2号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章高泉、吴旭红为430000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违约金提供登记于被告章高泉、吴旭红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号(金城花苑)××幢××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章高安、黄瑞英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613080003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全额支付给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现均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海易实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41431.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章高安、章高泉、章幼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旭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按合同归还430000元。被告黄瑞英、阮品华、郑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章高泉、吴旭红的公民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章高泉、吴旭红的身份基本情况;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借款情况、应付的利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各担保人的担保情况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4.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及登记备案情况;5.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单》,证明本案3500000元贷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海易实业公司;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借据列表,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41431.02元及利息48862.05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7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章高安、章高泉、吴旭红、章幼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瑞英、阮品华、郑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8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1130800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提供3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2.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签订上述《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35000062100213080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反复支用贷款,每一笔支用的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息.9.66%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即35000元,以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3.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413080003-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高安、黄瑞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200-××号、第××号)、被告章幼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被告阮品华、郑嫩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230-××号、第××号)为被告海易实业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被担保债权为3070000元。4.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章高泉、吴旭红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413080003-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高泉、吴旭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号(金城花苑)××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为被告海易实业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被担保债权为430000元。5.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61308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章高安、黄瑞英为被告海易实业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6.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申请支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借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本金3041431.02元以及利息48862.05元(含罚息、复利)。7.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建军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至本案执行终结,原告支付代理费77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上述代理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分别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章高安、黄瑞英、章高泉、吴旭红、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签订的《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向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海易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易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高安、黄瑞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500000元范围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高安、黄瑞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200-××号、第××号)、被告章幼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被告阮品华、郑嫩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7230-××号、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在30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高泉、吴旭红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号(金城花苑)××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在4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瑞英、阮品华、郑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贷款本金304143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48862.05元;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违约金3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77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章高安、黄瑞英协议将位于宁德市××××室的房产折价、与被告章幼平协议将位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折价、与被告阮品华、郑嫩霞协议将位于宁德市××城东路东侧鸿盛商业城××幢××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30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章高安、黄瑞英、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章高泉、吴旭红协议将位于宁德市××号(金城花苑)××幢××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章高泉、吴旭红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章高安、黄瑞英对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高安、黄瑞英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0元,减半收取16210元,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海易实业有限公司、章高安、黄瑞英、章高泉、吴旭红、章幼平、阮品华、郑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敏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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