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伟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123号原告高伟,男。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高伟不服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监支队)作出的撤销立案告知书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1日,原告高伟向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投诉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共计20585元。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撤销立案告知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伟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注的75%确定高伟的工资标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高伟的月平均工资为895元,经济补偿为4475元。”的认定,向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投诉中交二公局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共计20585元。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撤销立案告知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伟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5月3日作出的撤销立案告知书;2、判令被告就原告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4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撤销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告知书没有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正面回答。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在接到原告对中交二公局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中交二公局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讯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和高伟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2016年2月25日,中交二公局向被告提供了“关于高伟劳动纠纷的情况说明”并接受调查。经被告调查,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与中交二公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7月10日止,工资为24000元/年。2012年4月5日起原告连续3次因病假请假,到2013年8月18日病假期满后原告再未到中交二公局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后在2014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雁塔法院判决认定)。后双方因劳动纠纷历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塔法院和市中院审理,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1-12月和2012年1-4月绩效工资、档案关系转移等事项作出终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5至7月期间高伟病假工资正常发放,高伟2012年7月向中交二公局提交的诊断证明经雁塔法院调查医院并无就诊记录。2012年7月起中交二公局停止发放高伟工资。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实际在中交二公局工作,其间4-5月份病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2年7月后因虚假诊断证明问题停止工资支付,直至2014年5月。2012年至2014年间中交二公局未停产停业,原告未实际工作也不是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工作的原因,不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此种情形工资支付的规定,被告无法可依,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此,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事项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对此案撤销立案,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反映其诉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撤销原告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投诉书、雁塔法院民事判决书、市中院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和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2.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3.关于高伟劳动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相关事实。4.民事起诉状、考勤记录、关于高伟考勤情况的说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中交二公局考勤有关情况。5.撤销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撤销立案并已告知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投诉登记表》内填写的内容并非出自原告本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内容相互矛盾系伪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告知书没有对原告投诉请求事项作出正面回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雁塔法院判决书第七页认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非认定的是工资的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高伟依据雁塔区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高伟的工资标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高伟的月平均工资为895元,经济补偿为4475元。”的认定向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投诉中交二公局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共计20858元。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实际在中交二公局工作,2012年7月后因虚假诊断证明问题工资停止支付,直至2014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中交二公局未停产停业,原告未实际工作也不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工作的原因,并不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此种情形工资支付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事项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反映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查,被告市人社局劳监支队在接到原告高伟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事项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反映其诉求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健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人民审判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懿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