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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王祁源、唐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王祁源,唐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44号原告:李小玲,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祁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唐怀春,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28号。负责人:谢芳。原告李小玲与被告王祁源、唐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康,被告王祁源、唐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小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34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3时,被告王祁源驾驶被告唐怀春所有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从常宁市往桂阳县方向行驶,途经罗桥镇柏树村路段时,因其违反规范操作,致该车行驶到道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祁源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治疗。另核实被告驾驶的湘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王祁源辩称,对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不认可,交通费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唐怀春辩称,被告唐怀春虽是车主,但被告王祁源是合法驾驶,因此,被告唐怀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怀春垫付的医疗费2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李小玲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祁源、唐怀春对责任认定书、大塘亁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药店销售凭证及购药证明、鉴定意见书、车费收据、晓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冷水滩区湖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水电开户收据、完税证、合作协议、准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药店销售凭证及购药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其余的认定证据效力,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祁源、唐怀春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鉴,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租车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考虑车费600元,晓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冷水滩区湖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水电开户收据、完税证、合作协议、准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有异议等证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7日23时,被告王祁源驾驶被告唐怀春所有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S214线从常宁市往桂阳县方向行驶,途经罗桥镇柏树村路段时,因其违反规范操作,致该车行驶到道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祁源全部责任,乘客唐怀春、陈政平、刘利怀、李小玲无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10-31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900元,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伤后休息五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小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39,386.40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3、误工费22,453.75元(53,889元÷12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50元/天×68天);5、护理费10,623.50元(42,494元÷12月×3月);6、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7、营养费1800元;8、后期治疗费900元;9、鉴定费1950元;10、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11、被赡养人生活费4397.20元(10,993元×12年×10%÷3);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186.85元。另查明,被告被告唐怀春所有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怀春垫付医疗费29,900元,原告李小玲父李光美出生于1936年10月9日,母钟金花出生于1943年11月15日,原告有三兄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祁源因其违反规范操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祁源承担。原告李小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小玲认为被告唐怀春系车主,要求被告唐怀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怀春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玲所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86.85元,由被告王祁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李小玲返还被告唐怀春垫付的医疗费29,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王祁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奇审 判 员  李 昂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