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丽英、皮云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丽英,皮云胜,魏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96号申请执行人:范丽英,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皮云胜,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魏阳春,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皮云胜、魏阳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范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皮云胜名下车牌号为赣A×××××的汽车,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于本案审理期间还轮候查封了皮云胜名下位于西湖区洪城路777号远东国际花园1栋2单元1301室以及位于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6号楼商用104、105室的房产共三套。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8420元及利息,执行费4526.3元,总计312946.3元及利息,未执行312946.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