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桂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桂贞,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桂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桂贞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南昌有线电视缴费中心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重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宗某。2016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胡桂贞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南昌有线电视缴费中心附近,再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宗某。二人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胡桂贞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袋。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4.51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桂贞曾于2014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其患有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考验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故其未执行刑罚剩余刑期为一年六个月七天。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通话记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桂贞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贞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51克及150元价格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桂贞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桂贞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应当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桂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