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瑞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菊,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菊,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向理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溆浦县。系张瑞菊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湘1224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瑞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瑞菊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二人因土地界限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瑞菊在低庄镇小龙潭村7组公路上遇见朱某,二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朱某在此次扭打过程中受伤。随即,朱某被亲属送往低庄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医院入院专科检查,朱某左膝部见明显肿胀,髌骨前可见皮下青紫瘀斑,未见明显伤口,左膝压痛明显。髌骨可扪及骨擦感,浮髌试验阳性,膝关节伸曲活动均受限,屈曲明显,患指远端血运感觉可。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左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瑞菊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8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朱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75日、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95元、误工工资为31191/365天×150天=12818元、护理费为42494/365天×75天=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42144元。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记录、朱某伤情照片、医疗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向某1、武某、周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瑞菊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菊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纽打在一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瑞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144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瑞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瑞菊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421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张瑞菊提出:1、张瑞菊是在与朱某扭打过程中无意将朱某摔伤,且张瑞菊也被朱某打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朱某住院仅为18日,且无工作,不应认定误工费、住院补助等费用。张瑞菊的辩护人向理友提出“向某3书写虚假病历,朱某的损伤与张瑞菊无关”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湖南省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湖南省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请求查处溆浦县低庄卫生院医生向某3书写虚假病历的举报材料”调查情况的答复;3、湖南省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以刘某1、向某1、张某、米某、向某5、周某2、武某名义出具的证明,以及刘某1、向某1、张某、米某、周某2、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瑞菊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两家因土地问题一直存有纠纷。2016年4月7日9时许,张瑞菊与朱某在小龙潭村七组的公路上相遇,两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朱某在扭打的过程中受伤,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张瑞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朱某系左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75日、60日,其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康复治疗后续费用评定为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朱某伤后在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花费CT费480元,放射费130元。2016年4月7日至6月3日,朱某在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住院58日,花费7500元。2016年7月5日,朱某在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85元,司法鉴定费共计1600元。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4元。朱某的误工费为12818元(31191元÷365日×150日),护理费为8731元(42494元÷365日×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日)。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2144元(含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3日,张瑞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地图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七组的公路上,现场未提取任何物证。3、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伤情照片,证明朱某的臀部、胸口、左小腿淤青,左膝髌骨受伤的具体情况,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经鉴定符合被钝性暴力致伤特征,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记录,证明2016年4月7日,该村委会主任刘仁友获悉张瑞菊、朱某发生扭打后与其他村干部陆续赶到现场,发现朱某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张瑞菊脖子以下有抓伤的痕迹,刘某2等村干部于是通知“120”急救,让朱某、张瑞菊到医院检查并治疗。2016年5月7日,5月20日,刘某2等村干部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张瑞菊否认朱某的伤是其造成,仅愿意赔偿2000元,调解无果。5、湖南省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评定其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康复治疗后续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6、湖南省溆浦县低庄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朱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6月3日止在湖南省溆浦县低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7、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4月7日,朱某花费CT费480元,放射费130元;2016年4月7日至6月3日,朱某住院共计花费7500元;2016年7月5日,朱某花费放射费85元,司法鉴定费共计1600元。8、户籍资料,证明张瑞菊、朱某的基本情况。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朱某与张瑞菊的农田相邻,两家对土地界线的划分一直存有纠纷。2016年4月7日上午,朱某拿着锄头在田里劳作时发现其摆置在两家土地交界处用于标识界线的石头被人移动。朱某将石头移回原处后大喊是谁移动的石头,张瑞菊的丈夫向理友说是他移的石头并骂了朱某,朱某不理。此时张瑞菊与其婆婆、孙子沿着公路来到农田边,朱某与张瑞菊婆婆就土地界线问题进行理论,张瑞菊突然从朱某手中夺过锄头,然后对着朱某左膝盖打了一锄头,朱某被打后倒地,张瑞菊又对着朱某右臀部打了两锄头,并上前抓朱某的头发将朱某的头部往地上撞,朱某紧紧抓住张瑞菊的衣服,两人在地上扭打十多分钟后,从客车上下来一个人将两人拉开。后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侦查员的组织下,朱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将其打伤的张瑞菊。10、证人向某1的证言:2016年4月7日9时许,向某1在田中劳作时,看到朱某在河对面大骂,后张瑞菊与朱某发生扭打,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期间向某1还听见铁器击打地面的声音。约二十分钟后一辆车路过,下来几个人将朱某、张瑞菊拉开。朱某一直躺在地上,喊人帮他打电话,张瑞菊站在一边,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11、证人武某的证言:武某是张瑞菊的婆婆。张瑞菊家与朱某家的土地相邻。三四年前朱某在两家土地中间田坎修了石头,还将张瑞菊家的土地占用了一点,为此两家一直存有纠纷。案发当日7时许,武某吃过早饭就去上山砍柴,后张瑞菊抱着孙子找到武某,称家里的地又被朱某挖掉一点,武某便与张瑞菊一同下山。走到公路时,朱某拿着锄头冲过来打张瑞菊,张瑞菊就把孩子放在旁边,武某赶紧上前将孩子抱住,然后看到张瑞菊与朱某扭打在一起,并一同倒在地上,张瑞菊压在朱某身上,朱某双手抓着张瑞菊的衣服,两人一通乱打。几分钟后一辆客车路过停下,车上下来一男两女三个人上前劝架,把张瑞菊和朱某拖开。后张瑞菊就站起来了,朱某坐在地上,然后村干部来了,说双方都受伤了,张瑞菊就去了村里大队医生那看伤,村书记打电话叫了低庄镇中心医院的“120”救护车将朱某送去了医院。12、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4月7日9时许,周某1从小龙潭乘车前往大渭溪,途中因有两人躺在路上而停车。周红英下车后发现是同村村民朱某躺在马路中间,张瑞菊双腿跪在朱某肚子上,双手拉着朱某的衣领,朱某也抓着张瑞菊的衣领。后车上的几名乘客将朱某、张瑞菊劝开,张瑞菊就站在马路边,朱某躺在马路中间说站不起来了,拉住周某1的手在地上一点点地挪到一边。周某1还发现离朱某、张瑞菊两三米处有一把锄头。13、证人向某2的证言:向某2是朱某之子,向某2与张瑞菊两家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4月7日9时许,向某2获悉朱某受伤后赶到现场,看到朱某躺在公路上,张瑞菊抱着孙子站在旁边。后向某2打电话通知村干部,拍摄了朱某受伤的照片,并将朱某送往医院治疗。14、证人向理友的证言:向理友是张瑞菊的丈夫。2016年4月7日8时许,向理友在田里劳作时,朱某在对面田里大骂,向理友知道朱某在骂他,但其没有理会。后朱某与张瑞菊发生争吵,张瑞菊离开。不久向理友看到张瑞菊、武某又与朱某相遇,朱某把手里的锄头扬了几下,张瑞菊就与朱某抢起锄头,两人并倒在路边,具体情况向理友就看不到了。十几分钟后两人被路过车子上的人劝开。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张瑞菊胸口被抓淤青,大腿被踢伤。15、证人向某3的证言:向某3是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医生。朱某于2016年4月7日入院,入院时左膝肿痛,活动受限,是被人背上楼的。入院前在门诊找了DR片,放射科的医生没有看出骨折,但向某3看了DR片后发现髌骨处有一条不是很明显的阴影,怀疑是骨折。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朱某做了止血止痛敷药治疗,但左髌骨没有消肿,向某3于4月10日建议朱某做CT检查,发现朱某髌骨骨折线明显,确诊为髌骨骨折。因工作忙碌,向某3于4月10日确定朱某髌骨骨折后才补写了病历,病历上显示的“4月7日CT检查”系文字错误。16、证人向某4的证言:向某4是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护士。朱某因髌骨骨折在中心医院住院两个多月,住院期间没有在医院再次受伤。17、上诉人张瑞菊的供述与辩解:张瑞菊与朱某两家之间存有土地纠纷。2016年4月7日8时许,张瑞菊在家带孙子时听到有人在大骂,骂了一个多小时。朱某仔细听后发现是朱某在骂张瑞菊的丈夫向理友。张瑞菊走到路边劝了几句,但朱某一直在骂,还用锄头挖张瑞菊家的土。张瑞菊于是抱着孙子找到武某告知朱某骂人一事,后三人在公路上遇到朱某,武某要朱某不要骂人,朱某拿着锄头扬了几下,张瑞菊与朱某发生口角,后张瑞菊上前与朱某抢锄头,将锄头抢到后并扔到地上。朱某抓着张瑞菊的衣领,张瑞菊用右手抓住朱某的右肘处顺着力气将朱某拽倒在地,朱某双手紧紧拉着张瑞菊的衣领将张瑞菊也带倒在地上,二人在公路中间发生扭扯。后有一辆客车路过被两人挡路,车上下来几个人将张瑞菊与朱某劝开。后村干部让两人都去医院检查。针对被告人张瑞菊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向理友的辩护意见以及提交的材料,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评析如下:1、关于张瑞菊提出“朱某住院仅为18日,且无工作,不应认定误工费、住院补助等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有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出具的朱某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在案,证明朱某于2016年4月7日至6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8日的事实;朱某一直在家务农,受伤后经鉴定评定150日误工期、7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一审判决认定朱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向理友提出“向某3提供虚假病历”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湖南省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明经该局查实向某3在诊治朱某过程中,没有在24小时内完成入院记录,在首次病程记录和入院记录中未真实书写CT检查报告单日期,将2016年4月10日的CT检查报告日期写成了2016年4月7日。没有证据证明病历中其余部分有虚假之处,而且该局并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对向延贵作出暂停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3、关于向理友提交的溆浦县低庄镇小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其证明事项为刘某1与朱某的婆媳关系。向理友还提交以刘某1、向某1、张某、米某、向某5、周某2、武某名义出具的多份证明材料,经查上述证明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疑为一人书写,均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对向理友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采信。4、关于张瑞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向理友提出“朱某的损伤与张瑞菊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病历资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向某1、武某、周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某于2016年4月7日因与张瑞菊发生扭打而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DR检查发现髌骨处存有阴影,于4月10日经CT检查确诊为髌骨骨折,并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张瑞菊的行为与朱某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菊因纠纷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扭打,致朱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瑞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朱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214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云生审判员 龚 琰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三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