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与蒙某甲、蒙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4-1号。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甲,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乙,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马某某、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交警队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从受害人的三名工友的笔录中可知,事发当时天下大雨,受害人和三位工友在过马路时并没有认真观察,都是低头快速冲过马路,上诉人认为基于该事实,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共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其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认可一审认定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认可一审认定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8335.5元,其中医疗费53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元(56811/12个月×6个月)、交通费7597元、住宿费6508元、伙食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5元(7676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威尔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蒙常民出生于1962年5月3日,籍贯为陕西省旬邑县,事发时在中海国际小区务工。原告张某某系蒙常民之母,系陕西省旬邑县湫坡头村村民,其生育长子蒙东民、次子蒙常民、三子蒙治民及一女蒙润霞。原告蒙某甲系蒙常民之子,原告蒙某乙系蒙常民之女。2015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号水泥罐车沿金凤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海国际小区一无名路T型路口时,遇蒙常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蒙常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及鉴定,×××号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装置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59+3Km/h,蒙常民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0月14日,因事故发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银公交证字[2015]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对于蒙常民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号水泥罐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该车在威尔信公司营运,被告李某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款项汇入原告蒙某甲账户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蒙常民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时,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4589.33元,原告支付526.52元。后被告李某甲垫付寿衣费2000元、伙食费700元及现金8200元(由原告蒙某甲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核定为5115.85元(其中被告李某甲垫付4589.33元)。丧葬费28405.5元(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蒙常民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系原告张某某,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系农村居民且扶养人为四人,故该部分费用确定为9595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计4752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综合考虑受害人蒙常民系来银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状况、工作居住地事实,其亲属由外地来银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及本地住宿业通常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蒙常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原告作为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赔偿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1万元,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伙食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行人蒙常民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受。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作为行人的原告分担事故责任,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马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驶、涉案车辆制动性能、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事实,法院推定机动车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死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李某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15.8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万元,不足部分409700.5元(1万元+28405.5元+475295元+3500元+2500元-11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现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已赔偿11万元,而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4589.33元、寿衣费2000元、伙食费700元及现金8200元视为代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医疗费及丧葬费项下支付,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99327.02元(5115.85元+1万元+28405.5元+475295元+3500元+2500元-4589.33元-2000元-700元-8200元-11万元),支付被告李某甲15489.33元。上述损失未有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损失,故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威尔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赔偿损失399327.02元,支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15489.33元;二、驳回原告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蒙某甲、蒙某乙、张某某负担941元,被告马某某、李某甲、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雨天超速行驶、车辆制动性能、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事实,而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事发当时天下大雨,受害人和三位工友在过马路时并没有认真观察,都是低头快速冲过马路,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但三位工友的笔录中,只有张新民陈述当时他低着头过绿化带,没有看见受害人过马路时离其有多远,包括张新民均陈述他们四人是在绿灯亮起时过马路,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