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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贾学繁与刘中庆、刘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繁,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马国利,苗华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403号原告:贾学繁,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刘中庆,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宽,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刘中庆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宽,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新兴东路(常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宽。被告:马国利,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苗华升,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原告贾学繁诉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马国利、苗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学繁、被告刘中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宽、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宽、被告刘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贾学繁、被告刘中庆、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宽、被告刘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利、苗华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中庆、刘志宽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及鲁房他证庆字第0092**(房屋所有权号8395)、009295(房屋所有权号8396)、009096(房屋所有权号839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马国利、苗华升、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中庆、刘志宽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2015年7月18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并表示继续使用借款本金,并于当日重新书写欠条,其中50万元由被告马国利担保,另一笔50万元由被告苗华升提供担保,此两笔借款均由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并由其土地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及鲁房他证庆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5)、009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6)、00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7)房屋作为抵押。同日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又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该笔借款继续由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并用土地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及鲁房他证庆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5)、009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6)、00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7)房屋作为抵押。现经原告催告,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分两部分,其中100万元按照月利息1%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另100万元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中庆辩称,其与原告贾学繁是多年的朋友,这些年经营公司过程中经常会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志宽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中庆一致。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是担保人,也已经用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做了抵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借款人均为被告刘中庆、被告刘志宽,日期均为2015年7月18日,数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1%、2%,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为马国利与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苗华升与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三份借条均载明“以上借款由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庆国用(2007)第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395、8396、8397,房他证号:009294、009295、009296作为抵押”。另外,原告提交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395、8396、8397三房产的他项权利证的复印件。同时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庆云支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刘志宽的妻子李朝霞(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转账42.5万元、42.5万元、37.3万元,以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原告通过其外甥张万超于2015年4月17日向李朝霞转账100万元。原告称双方之间有过多次借款,2015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后,借款人尚欠本金200万元,并表示要继续使用借款,故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刘中庆对原告提交三份借条和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借款均已经收到,收款人李朝霞是其儿媳,也是庆云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2015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后,还欠原告200万元,双方又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刘志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中庆一致。被告庆云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均没有异议,公司是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也用土地和厂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厂房在抵押时均已经做了抵押登记,但土地由于国土资源局的政策限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的原件抵押在原告处。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中庆、刘志宽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中担保人马国利、苗华升担保的本金数额均为50万元,担保人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且该公司以其自有土地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395、8396、8397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40万元。经与国土资源部门核实,该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为原告不是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和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中庆、刘志宽为其出具的借条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18日的三份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1%、2%,则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则保证人马国利、苗华升、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均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再次,担保人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用其自有的土地和房产为两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中房产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土地因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已经抵押的三房屋在11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国利、苗华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庆、刘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学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另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贾学繁在110万元限额内对房权证号为鲁庆字第××号、8××6号、839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贾学繁对鲁庆字第××号、8××6号、8397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庆国用(2007)第271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国利、苗华升、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主文第二、三项抵押财产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马国利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限;被告苗华升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限;被告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另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限。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马国利承担;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苗华升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中庆、刘志宽、庆云县巨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荣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