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杨瑞芹与刘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芹,刘长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066号原告:杨瑞芹,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洪,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瑞芹与被告刘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47.86元;2、保留继续治疗后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刘长洪驾驶牌照为津01-×××××号联合收割机,在下窝头镇老曲庄村王连华家玉米地内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车辆将后方在玉米地中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下车的原告杨瑞芹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杨瑞芹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5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长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由被告刘长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30.2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86.08元,误工费1643.04元),计16930.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瑞芹其余损失155864.68元的80%,即124691.74元。原告杨瑞芹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之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蓟县海琦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天。为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瑞芹损伤致:1、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10)级伤残。2、外伤致右侧股骨头粉碎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Ⅹ(10)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1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465.8元{108.2元/天×(90天-21天)},误工费17203.8元{108.2元/天×(180天-21天)},伤残赔偿金40660.4元(1848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702.32元。由被告刘长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43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6272.32元(98702.32元-72430元)的80%,即21017.86元,共计93447.86元。刘长洪未答辩,应视为承认杨瑞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芹伤残赔偿金7243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7465.8元,误工费17203.8,伤残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瑞芹其余损失26272.32元(98702.32元-72430元)的80%,即21017.86元,共计9344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刘长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