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家森、侯玉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林剑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30号申请执行人冯家森,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申请执行人侯玉初,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申请执行人何延森,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列两申请执行人侯玉初、何延森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森,身份同上。被执行人林剑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冯家森、侯玉初、何延森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剑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万元(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988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11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既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未指定期限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故本院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业经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柄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