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刘来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刘来志,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23医院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37715-7。法定代表人:周雪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志,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东风化工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志,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系刘来志胞兄。原审被告:周义圣(曾用名周胜),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吴凤侠,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周雪莹,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来志、原审被告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家乐公司、原审被告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被上诉人刘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家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印章,制作虚假保证书,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来志辩称:一审中,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刻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周义圣、吴凤侠以企业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来志借款2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约定届期未能返还,借款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周义圣、吴凤侠的要求,刘来志于当日将2000000元借款分两笔,每笔1000000元转入了美家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当日周义圣、吴凤侠从周雪莹账户转给刘来志一笔50000元、一笔10000元,合计60000元作为预付利息。周义圣、吴凤侠后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又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交付给刘来志,并附上周雪莹名下坐落本市中兴街B区一层××号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承诺担保书载明“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周义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承诺担保”,“承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整,其中张××为5800000元整,刘来志为2000000元整”,“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本合同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用担保人周雪莹名下中兴街B区一层××号等三处房产作为担保……”,“承诺担保期间为二年”等内容。承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周雪莹”个人印章以及“美家乐公司”的公章。后周义圣、吴凤侠一直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刘来志遂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义圣、吴凤侠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刘来志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0元,刘来志依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周义圣、吴凤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刘来志要求借款人周义圣、吴凤侠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借款总额3%的逾期违约金和周义圣、吴凤侠实际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均过高,但刘来志已主动将逾期利息主张降至法定允许范围内的年利率24%,法院予以采纳。对周义圣、吴凤侠和周雪莹辩称的周雪莹于借款当日转给原告的6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从周雪莹于借款当日转给刘来志60000元的行为本身来看,其真实意思是支付20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而非冲抵本金。其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其法律意旨是规制出借人出借资金不实的行为,但本案刘来志已经履行了2000000元的足额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支付利息期限问题上是允许借款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应约定的。再者,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前后仅有十五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很短。借款人在借款当日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系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有利于合同期限内约定利息的及时履行,其行为合情合理。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仍应认定为2000000元而非1940000元。周义圣、吴凤侠和周雪莹还辩称已还款的金额应该不止这6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另外的还款付息行为,故对周义圣、吴凤侠和周雪莹的上述两点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周义圣、吴凤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又将周雪莹和美家乐公司共同签章的承诺担保书交付给刘来志及另一借款合同债权人为凭,其中承诺担保的金额明确提及本案刘来志的2000000元债权,周义圣、吴凤侠无反证证明双方尚有其他2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即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在该担保范围内。该承诺担保书文头载明的担保人虽是周雪莹,但美家乐公司在该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处与周雪莹共同签章并交给债权人持有的行为,足以认定美家乐公司与周雪莹就本案借款向债权人表达了担保的真实意愿,故美家乐公司和周雪莹均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周义圣、吴凤侠和周雪莹辩称周雪莹因为不懂法才在承诺担保书上盖了美家乐公司的公章,美家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刘来志称因周义圣、吴凤侠借款用于美家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美家乐公司属实际借款人,请求判令美家乐公司与周义圣、吴凤侠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美家乐公司仍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圣、吴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刘来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此款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周雪莹和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义圣、吴凤侠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元,由被告周义圣、吴凤侠负担,被告周雪莹和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义圣、吴凤侠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美家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诺担保书上另一债权人张圆圆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承诺保证书,因此承诺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被上诉人刘来志质证认为一审时承诺保证书已出示,周义圣、吴凤侠、周雪莹对其认可,张圆圆和刘来志的债务是相关联的,把承诺保证书交给其张圆圆是同意的。经查,是否提供证据、提供何种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承诺担保书上另一债权人张圆圆在另案中未提供本案承诺担保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中,周雪莹对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是其加盖的公司印章,且本案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周雪莹作为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收款的情况应知情,上诉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桂梦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