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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768号原告:郑志军,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东方药城升级工程商业楼6#13号楼。法定代表人:墨志彬。原告郑志军诉被告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药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独任审理,后因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890元,并支付赔偿金39400元,合计人民币47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及10月5日通过被告安国药源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墨源旗舰店购买了莲子心400包,单价19.8元,支付总价为7890元。收货后发现,卫生部办公厅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认定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据此认为被告销售的莲子心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安国药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安国药源公司开设的网店墨源旗舰店购买莲芯20千克,单价为每100克19.80元,支付货款394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5日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同款莲芯20千克,支付货款3950元。原告实际收货40袋,每袋重量为1000克。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每包均注明:品名:莲芯;产地:湖南;净重:1000克;保质期:24个月;食用方法:早晚各一次,每次5克左右;供货单位:安国市药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国市东方药城升级工程商业楼。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快递单、涉案实物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办公厅的复函内容可知,本案所涉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莲芯经过安全性审查符合国家食品,故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熟知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规,其未尽到食品销售的审核、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诉请要求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货款7890元退还原告。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商品全部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两次购买涉案莲芯总量为40千克,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识的食用方法为每日约为10克,原告购买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消费范围,对此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有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7890元。同时,原告郑志军将涉案的40袋莲芯(每包净含量1000克)退还被告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郑志军负担394元、被告安国药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