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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丰满区恒山路的9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丰满区小白山乡榆树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因本案查封的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丰满区辖区,且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还立案执行了多件以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指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