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汪雅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汪雅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刹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3031778-X。法定代表人:汪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士音,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雅根,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雅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7日,甲方(杭州阅城公寓、阅城新座工程部)与乙方(之江公司)签订了《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汪雅根为施工负责人,其中第六条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8190000元,本合同价款中包含所有材料、工具、人工工资和所有消耗用品、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各类补贴、各类保险、各类税费用等。该合同由之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汪雅根签字,浙XX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汪建平签字。同日,承租人汪雅根(乙方)与出租人之江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工地的钢管全部由甲方提供,双方约定价格不作调整等以及相关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除此以外,汪雅根(乙方)与之江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关于杭州之江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阅城公寓、阅城新座工程部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汪雅根,并非之江公司,实际为汪雅根挂靠之江公司,由之江公司出面签订该合同。一、由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一切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的纠纷)均由汪雅根个人承担。二、甲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仅承担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该协议附件为《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1年6月20日,浙XX盛达建设(阅城公寓)(甲方)与之江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由于租赁市场的变化,现已难以适应,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做适当的调整,补充以下条款:1、在原合同45.5/㎡的基础上,甲方另行补偿钢管、扣件租金捌拾伍万元。该款项在初期每次付款中支付贰拾万元,直至付完为止。2、经本次协议后双方承诺若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上涨,将不予以作补偿调整。3、其他未尽事宜将参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分别由之江公司的代理人朱妙贤及华盛达公司的汪建平签字。2015年4月16日,由汪雅根、之江公司及案外人华盛达公司的汪建平共同确认的分项工程结账单上载明,工程项目:杭州华盛达阅城项目(杭州之江租赁有限公司);工种:外架及钢管;结账金额:904万元;工程量:一、根据双方合同45.5/㎡*180000㎡=819万元;二、根据双方补充合同阅项项目补价85万元;三、结账金额(一)+(二)=819万元+85万元=90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华盛达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9040000元支付完毕,其中由汪雅根领取款项3584000元,由之江公司领取款项54560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该工程项目汪雅根尚余租赁费用4913259.18元未支付之江公司。为避免诉累,汪雅根、之江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雅根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之江公司立即支付汪雅根工程款543885.92元;2、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7800元;3、诉讼费由之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中增加的850000元费用的性质以及权利该由谁享有?根据汪雅根与之江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行为来看,案涉阅城公寓项目工程对外由之江公司与案外人华盛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实际系由汪雅根施工。因华盛达公司与之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而非租赁合同,故增加的款项850000元应为相应工程价款,而非之江公司抗辩的因为租赁价格上升而单独增加补偿给之江公司的租赁费用。且汪雅根作为之江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系代表之江公司,对内与之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亦约定了由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一切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的纠纷)均由汪雅根个人承担;之江公司仅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仅承担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一切纠纷与之江公司无关。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权利应全部由汪雅根享有。故扣除相应租赁费用后,原审法院确定之江公司尚需支付汪雅根工程款542740.82元。关于汪雅根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汪雅根、之江公司双方因案涉工程互负付款义务,且双方最后对工程款亦未经实际结算,故对汪雅根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一、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雅根工程款542740.82元。二、驳回汪雅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由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之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补充协议中增加的85万元费用的性质及权利该由谁享有认定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原审判决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汪雅根施工,因华盛达公司与之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而非租赁合同,故增加的85万元应为工程款而非租赁费用,应为汪雅根享有。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一,工程分包合同书名称下面印有钢管、扣件供应、安全防护设施搭设、外脚手架工程的内容,这表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钢管扣件的供应与钢管、扣件脚手架的搭设。为履行该合同,之江公司与汪雅根进行了松散型合作,即之江公司承担钢管、扣件的供应责任,汪雅根承担钢管、扣件的搭设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汪雅根施工与事实不符。其二,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分包合同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5元计算;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中包含所有材料、工具、人工工资和所有消耗用品、各种劳保防护用品、各种补贴、各类保险、各类税费用等,这里所指的材料,主要就是指钢管、扣件。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又约定,支模架使用期限不超过450天,外架不超过600天,超过期限按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6元/米/日计算。这足以证明综合单价是包含了钢管、扣件的租金的,即工程款主要包含了租金与搭设施工款,491万元租金占819万工程款的近60%。其三,之江公司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是采用租赁给汪雅根的方式实现的。为顺利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之江公司与汪雅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工地的钢管全部由之江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的价格不作调整;双方并约定,之江公司每次收到的工程款,按收到工程款的60%给汪雅根,40%作为汪雅根支付之江公司的租金,不足部分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打入时全额扣除。其四,85万元是之江公司向华盛达公司争取到的对钢管、扣件租金的另行补偿。因当年市场钢材价格大幅增长,导致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也大幅提高,严重影响到之江公司对钢管、扣件的按时足额提供。为避免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之江公司拟按市场价格变化调整租赁价格,但因与汪雅根的租赁价格已经确定、无法调整。之江公司只得向华盛达公司寻求救济,华盛达公司予以体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华盛达公司另行补偿钢管、扣件租金85万元。协议中已经明确85万元是对钢管、扣件租金的补偿,而非对其余施工款的补偿,故原审判决对85万元的定性实属不当。其五,根据协议约定,之江公司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承担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纠纷由汪雅根承担,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从字面上来看汪雅根承担的纠纷责任要大于之江公司;但从价格上说之江公司租金价款占工程款的60%,汪雅根安装施工款占工程款的40%;从权责对应来看,之江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不小。故原审判决认定汪雅根承担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权利应全部归汪雅根享有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既然之江公司承担了提供钢管扣件的责任与纠纷,按照权责对应原则,另行增加的85万元钢管、扣件补偿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归之江公司享有。综上理由,之江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承担了提供钢管、扣件的责任,承担了因钢管、扣件提供不足引起的纠纷,85万元系之江公司向华盛达公司争取来的钢管、扣件补偿租金,按照权责对应原则,该85万元应当归之江公司享有,且汪雅根尚欠之江公司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为307259.18元,应予以支付,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2、改判汪雅根立即向之江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尚欠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307259.18元):3、诉讼费用由汪雅根承担。被上诉人汪雅根答辩称:1、从一审汪雅根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是挂靠关系、租赁关系,第一份协议清楚写明,该合同实际承包人并非之江公司,第二份租赁合同清楚写明本案双方是租赁关系,并非如上诉状中所写的松散性的合作关系;2、8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看,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之江公司只是挂了一个名而已,而非实际所得者。之江公司在上诉状也写着,协议中85万元是对钢管扣件的补偿,是之江公司与发包方要求租赁费用的增长,之江公司与实际发包方之间是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之江公司无法去要求租赁费用补给之江公司;3、之江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汪雅根支付30多万元,该诉请一审中并未出现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之江公司及被上诉人汪雅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补价850000元的性质及归属。2011年3月17日,之江公司与汪雅根签订《协议》,明确就之江公司与杭州阅城公寓、阅城新座工程部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由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纠纷等一切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的纠纷)均由汪雅根个人承担。二、甲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租赁物,并且仅承担该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其余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日,之江公司与汪雅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品种、数量、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并确定该工地的钢管全部由甲方(之江公司)提供,双方对价格不作调整。据此,案涉工程的钢管等材料供应方为之江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引起的纠纷系由之江公司承担。2011年6月20日,浙XX盛达建设(阅城公寓)(甲方)与之江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案涉工程甲方另行补偿钢管、扣件租金8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之江公司与汪雅根之间的数份合同,租赁市场价格变化受影响的为之江公司而非汪雅根,且就租金补偿事宜与华盛达公司协商的为之江公司,《补偿协议》中亦明确该850000元系补偿给之江公司的钢管、扣件租金,故该笔款项应系补偿给之江公司的租金。原审法院认定该850000元性质为工程款,应归属汪雅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汪雅根、之江公司及华盛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共同确认的分项工程结账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剔除项目补价85万元后,应为819万元,汪雅根尚欠之江公司租赁费用4913259.18元,故汪雅根就案涉工程可领取的款项为3276740.82元(8190000元-4913259.18元),汪雅根已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584000元,其要求之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之江公司提出汪雅根应另行支付租金的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之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雅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由汪雅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汪雅根负担。(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9318元。汪雅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9227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