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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红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王攀在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一游戏室内玩赌博机时,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2016年10月2日晚8时许,王某因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款,遂与其母肖某来到东立国际小区附近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延期还款,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将王某带上1辆白色越野车,让王某向他人借款还钱。王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趁机逃跑时,被被告人蒋某等人抓住,被告人蒋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因王某不能还款,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又将王某带至东立国际小区附近一小巷内对其进行殴打。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驾车将王攀带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13号王某家中,找到肖某要求肖某还款。肖某因无钱偿还,被告人吴某某打了王某一耳光。后王某家人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对王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需要筹钱就医,才非法拘禁王某要债。被告人蒋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至30日,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13号居民王攀在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一游戏室内玩赌博机时,先后4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元。同月30日,王某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下欠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同年10月2日晚8时许,王某与其母肖某来到东立国际小区附近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延期还款,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将王某带上1辆白色越野车,让王某向他人借钱还款,王某以“需要上厕所”为由下车逃跑时,被被告人蒋某等人抓住,被告人蒋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因王某不能还款,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又将王某带至东立国际小区附近一小巷内对其进行殴打。同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驾车将王攀带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13号王某家中,要求肖某替王某还款。因肖某无钱偿还,被告人吴某某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家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当场抓获。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主要损伤为头皮下血肿、休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赔偿了王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6]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需要筹钱就医,才非法拘禁王某索取债务的辩解,只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