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倪文学与姚红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学,姚红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84号原告:倪文学,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超,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倪文华与被告姚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合计3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初,被告到原告处开始长期购买彩钢材料,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经济损失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尚欠货款的10%计收。姚红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欠条为结算方式。以上事实有本院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共计主张3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文学支付货款3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征收计334元,由被告姚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可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