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邹崇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崇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崇毅,曾用名邹亨,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专科文化,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崇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邹崇毅与朋友揭伟明在家中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晚10时20分许,邹崇毅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北路红绿灯处时不慎碰撞到由被害人曾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曾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邹崇毅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用呼气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邹崇毅血液酒精浓度为255mg/100ml。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邹崇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邹崇毅赔偿了被害人曾某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邹崇毅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邹崇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揭伟明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重新鉴定申请书,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邹崇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崇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崇毅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邹崇毅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崇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