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韦永礼与覃亮做、黄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礼,覃亮做,黄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130号原告:韦永礼,男,1983年4月17日生,水族,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覃亮做,男,1986年5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黄培丰,女,1987年7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韦永礼诉被告覃亮做、黄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亮做、黄培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覃亮做、黄培丰向原告韦永礼偿还借款3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覃亮做、黄培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培丰多次向原告韦永礼借款,现尚欠借款350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韦永礼到法院起诉。被告覃亮做、黄培丰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培丰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韦永礼出具《欠条》:本人因家里原因,从2013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韦永礼借得人民币3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原告韦永礼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覃亮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韦永礼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黄培丰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永礼在举证期限内已证明被告黄培丰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黄培丰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韦永礼要求被告黄培丰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永礼借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二、驳回原告韦永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黄培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