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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湛玉荣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玉荣,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674号原告:湛玉荣,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军,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国,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玉荣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国、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890元(289000元×1%);延期取得产权证违约金867元(289000元×0.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2向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90.68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28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的1%;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且已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延期交房是政府拆迁工作没有按期完成造成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湛玉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湛玉荣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90元(289000元×1%),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67元(289000元×0.3%)。被告主张通知原告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已经基本完成,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湛玉荣违约金人民币3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