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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宋桂芝与吕奎李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芝,吕奎,李淑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41号原告宋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杰(系原告之女)。被告吕奎。被告李淑琴。原告宋桂芝与被告吕奎、李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杰、被告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桂芝、被告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台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1、照片5张,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名字吕成祥,及四至及被告所建台阶在原告宅基地四至范围内;2、光盘1张,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吕奎的谈话录音;3、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吕奎辩称,我建台阶是我家七几年走的,原告的房本是八几年的房本,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在我家宅基地建的台阶,不同意拆除。被告吕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证明1份,证明被告住宅建房前从东房根走后院;2、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吕奎住宅建房前,从房东走过,后院有厕所;3、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吕奎与吕淑杰宅基地纠纷,于2016年12月20日经乡、村有关部门丈量被告走的东山门台阶不在吕淑杰房院15.8米之内。被告李淑琴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奎对原告提供的吕成祥宅基地使用证2张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台阶没在原告的316平米之内,但台阶有部分在四至范围之内,对于其他3张照片认可,对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认可,对光盘中谈话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村证明不认可,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说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不认可,对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曾在垒台阶的胡同走过,但不知道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桂芝与被告吕奎、李淑琴系邻居,二被告在原告家西侧居住。二被告建房之前曾在垒台阶的胡同走过,现被告在其房屋东山墙外修建台阶,原告认为被告建台阶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对自家宅基地的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台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宋桂芝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吕成祥,吕成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吕成祥去世,宅基地使用证户名没有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吕奎、李淑琴在原告宋桂芝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台阶,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台阶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吕奎提出的七几年曾在其住宅建房前从东房根走后院,其提供的证据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证明、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委会证明,只是能够证明以前曾在此走过的事实。对于被告吕奎提供的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所说的被告吕奎东山门台阶不在原告房院15.8米之内,该证据出具单位签章为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国土部门的签章,承德县仓子乡三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非有关的职能部门,被告如认为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正当途径应到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在撤销决定没有作出之前该宅基地使用证是有效的,现被告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又因被告吕奎曾在庭审中认可有部分台阶建在原告宅基地四至范围内,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奎、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在原告宋桂芝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台阶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