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素秋、田传林与何荣参、杨效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秋,田传林,何荣参,杨效东,杨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秋,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林,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参,女,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效东,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霄,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秋、田传林因与杨绍林、何荣参、杨效东、杨霄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王素秋、田传林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璞、张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荣参、杨效东、杨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素秋、田传林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向二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553708.54元及其利息;2、判令三名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杨绍林应当将全部款项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杨绍林陆续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直接归还借款共计250万元。后王素秋、田传林委托第三人韩明魁全权处理与杨绍林的收款事宜,本案继而由而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2014年1月6日的还款性质的认定,一审判决并未进行正面认定,只是在判决书第12页表述为“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当事人资源偿还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即该笔还款应认定为杨绍林的还款。既然债务人在2014年1月6日还款15万元,即属于自愿还款的情形,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就不应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3、何荣参系本案适格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共同债务存续期间借债都认定为负起共同债务,且本案被上诉人何荣参并未举证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答辩。王素秋、田传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荣参、杨效东、杨霄归还借款本金553708.5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的利682572.4302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553708.54元为基数,按照15%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0日,杨绍林(乙方)与重庆市约比开顿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张春良代表,甲方,以下简称约比开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外语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甲方自愿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将自己在“外语学院”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乙方;甲方投入股金为100万元,利息总额479325元,股权转让款总额1479325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60%(887595元)作为首付款;2005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当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20%(295865元);若乙方按时付款则不需要另行支付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余额及利息(304740元),利息率按月息0.5%计算,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共计六个月(295865+295865×0.5%×6=304740元);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出具收据,乙方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甲方应同时将其原始出资收据全部交给乙方;乙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条件付款的前提下,从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之日起,甲方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移到乙方;乙方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另行支付按协议规定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自违约之日起立即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部分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保证按时支付全部余款。2004年12月22日,王素秋、田传林与杨绍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素秋、田传林出资1479325元以杨绍林名义受让张良春(重庆市约比开顿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华星学院)(原三峡联合职业外国语学院)的股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2004年12月22日支付887595元,2005年6月25日支付295865元,2005年12月25日支付304740元(包含余款和利息),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将张良春的收条交给甲方,甲方从第一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具有股东资格。此后,王素秋、田传林依约向杨绍林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4年12月23日,杨绍林向王素秋、田传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素秋、田传林收购张良春股款887595元”;2005年8月1日,杨绍林向田传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田传林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95865元”;2005年8月2日,杨绍林向田传林出具授田载明“收到田传林第三期股权转让逾期滞纳金5325元”;2005年12月30日,杨绍林向王素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王素秋叫来的收购张春良的股权转让款304740元”;以上金额共计1493525元。2004年12月1日,华星学院向田传林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传林,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1月4日,华星学院向田传林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传林,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1月31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3月14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2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3月15日,华星学院向田传林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传林,金额5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4月14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2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5月10日,华星学院向田传林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传林,金额5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6月10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7月2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1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7月17日,华星学院向田传林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田传林,金额26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05年7月19日,华星学院向王素秋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素秋,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以上共计687600元,十张《收据》均有华星学院加盖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6日,王素秋、田传林(以下简称甲方)与杨绍林(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30日收购股权资本金及利息1493525元,此款根据甲方支付时间分段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835356.05元,甲方借给学校687600元,此款根据甲方借款时间分段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337227.49元,以上共计3353708.54元;前述款项乙方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17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1322966.83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330741.71元;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在到期还款前10日通知甲方还款方式,并按时支付到期欠款;甲乙双方如因自身责任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超过时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田传林、王素秋认为《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中关于华星学院687600的约定,是杨绍林自愿作为债务人承诺还款。2013年3月31日,田传林、王素秋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韩明魁全权办理与华星学院院长杨绍林签订股权转让和借款事项的收款事宜,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杨绍林与何荣参系夫妻关系,杨绍林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杨效东、杨霄参加诉讼。田传林、王素秋陈述杨绍林、华星学院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0年8月2日归还50万元,2011年3月10日归还50万元,2011年7月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5月24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15万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月16日华星学院归还借款15万元,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虽然田传林、王素秋陈述杨绍林有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王素秋、田传林陈述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将《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确认的利息扣除后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按照杨绍林归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不同分段计算。2010年1月20日止2010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7684.9315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42575.3425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26603.3994元;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36300.8532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1887.6848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62307.6809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242780.6752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68250.0885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74181.4302元;以上共计682572.43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是否是代持股关系;二、王素秋、田传林是否借给华星学院687600元借款及杨绍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是否是代持股关系的问题,杨绍林于2004年12月20日与约比开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杨绍林按照协议约定条件付款的前提下,从支付首付款之日起,杨绍林即可享有约比开顿公司(由张春良代表)所享有的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外语学院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其后,杨绍林于2004年12月22日与王素秋、田传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素秋、田传林以杨绍林的名义受让前述2004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书》中的股权,杨绍林每次收到田传林、王素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将张良春的收条交给田传林、王素秋,田传林、王素秋从第一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具有股东资格。结合以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素秋、田传林以杨绍林的名义购买约比开顿公司(由张春良代表)所享有的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外语学院的股权,杨绍林与约比开顿公司(由张春良代表)签订了《股权转让书》,王素秋、田传林按照约定向杨绍林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杨绍林亦将款项支付给比开顿公司(由张春良代表)公司并受让了相关股权,应当认定王素秋、田传林实际出资林购买了约比开顿公司(由张春良代表)所享有的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外语学院的股权,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王素秋、田传林,杨绍林系代替王素秋、田传林持有相关股份。关于王素秋、田传林是否借给华星学院687600元借款及杨绍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素秋、田传林举示十张由华星学院开具的《收据》,收据均载明事由系借款,同时对金额最大的一张30万元的《收据》举示了转款凭证,虽然何荣参、杨效东辩称该借款不真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星学院向王素秋、田传林借款6876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绍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杨绍林承诺归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杨绍林应当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素秋、田传林与杨绍林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绍林自愿向王素秋、田传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王素秋、田传林是学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杨绍林愿意就相关款项向王素秋、田传林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杨绍林与王素秋、田传林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杨绍林应当将全部款项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款项到期后,田传林、王素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向杨绍林催收款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田传林、王素秋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间。田传林、王素秋提供的证据证实华星学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归还15万元,但该笔还款亦不再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当事人自愿偿还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田传林、王素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传林、王素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670元,由田传林、王素秋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档案(包括验资报告、章程、2012年度工作报告书),2、《情况说明》(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并入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的批复》(渝人社[2016]281号)、《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2015年度工作报告书》。拟证明杨绍林全额出资10万元成立了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系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谢晓梅为该学院的学生管理处负责人,秦玉玥为该学院财务室负责人;及证明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已经并入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机电学校在校区内已办学一年多,该学校在接手华星学院时并未收到任何财务资料,据工作人员介绍学校合并事宜由被上诉人杨效东经办,故华星学院的财务资料均在被上诉人掌握之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于后以综合评述。第二组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3、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拟证明杨绍林通过本人账户及秦玉玥账户于2010.2.1、2010.8.2、2011.3.10、2011.7.1向田传林分别还款100万、50万、50万、50万元,共计还款250万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认为《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对此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可以证明本案案外人秦玉玥与上诉人之间有资金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是杨绍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本院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据于后以综合评述。第三组证据:秦玉玥的《情况说明》及(2016)渝证字第78707号《公证书》,拟证明华星学院原财务负责人秦玉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设立私人银行卡为杨绍林转账,证明2010年8月2日及2011年7月1日的两笔50万元款项系杨绍林指示秦玉玥转款,杨绍林一直有还款行为,上诉人也一直在催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作为案外人华星学院的工作人员,为华星学院设立账户,但与杨绍林个人没有关系;本院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及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于后评述;第四组证据:谢晓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学生管理处负责人谢晓梅证实,上诉人王素秋曾于2013年5月到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向杨绍林催收款项。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此证据属传闻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本组证据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1、《收条》(复印件);2、《秦玉玥证明材料》及(2016)渝证字第78708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王素秋与韩明魁曾于2013年5月24日在重庆华星外国语专修学院财务室领取股权转让及借款的欠款5万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本院认为,《收条》虽有华星学院财物负责人秦玉玥公证证言,但未有华星学院公章或杨绍林签名,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属于复印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会计账簿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孤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交易明细文件》,拟证明韩明魁在2013年11月15日收到秦玉玥代杨绍林还款转账10万元。被上诉人未对此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交易明细中汇款人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其为秦玉玥账户所汇,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难以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1、上诉人王素秋关于杨绍林还款事宜的说明;2、田传林关于还款事宜的说明;3、韩明魁关于代王素秋、田传林向杨绍林催款的经过,拟证明王素秋、田传林、韩明魁向杨绍林催款的经过。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还款事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仅仅是当事人的主观陈述,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韩明魁催款经过》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旁听了庭审情况,因此,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由于此组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经过诉讼时效。2009年12月6日,王素秋、田传林与杨绍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杨绍林自愿承担收购股权金额及利息,以及王素秋、田传林借给华星学院的687600元及利息337227.49元,杨绍林愿意就相关款项向王素秋、田传林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杨绍林对于华星学院的债务为第三人对此债务的加入,但华星学院并未退出此债权债务,仍是债务人,须承担偿还责任。秦玉玥作为华星学院的财务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受杨绍林指示以自己名义为华星学院设立账户,为华星学院的债务往来进行收付,且秦玉玥本人与王素秋、田传林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秦玉玥以个人名义在2010年8月2日与2011年7月1日共计汇款100万元给上诉人,在华星学院本身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认定为华星学院对上诉人王素秋、田传林所欠687600元及其利息债务的偿还,该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即杨绍林及华星学院对王素秋、田传林的的债务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日重新计算两年,即至2013年7月1日。华星学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归还15万元,实为经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义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7月1日前对此债务进行过催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王素秋、田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