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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万军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598号原告:万军强,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万军强与被告杨斌、张颖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军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斌、张颖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万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强诉称,2015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杨斌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沟村南具茨山消防通道(施工通道未交付使用)由东向西上山行驶处时,与对向贺发才驾驶的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损坏,贺发才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2590元(已扣残值)。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万军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共计9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抢险施救费金额过高。万军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贺发才亲属275806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杨斌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沟村南具茨山消防通道(施工通道未交付使用)由东向西上山行驶时,与对向行驶下山的贺发才驾驶的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贺发才死亡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国权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发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国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军强支付抢险施救费30000元、停车费6500元。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万军强。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2590元。万军强支付评估费63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2016年8月1日,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因其亲属贺发才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391320.1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因其亲属贺发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伤共计385806元。二、驳回原告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的其他诉讼请求。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因其亲属贺发才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贺中义、赵巧花、郭晓磊、贺英韶、贺钰韶因其亲属贺发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58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陆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本院(2016)豫0184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斌、贺发才对事故的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发才死亡及张国权受伤均存在过错。万军强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325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590元。万军强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万军强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6059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万军强各项损失共计80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强各项损失共计8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万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